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03民初8152号
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聊建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如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平安建筑科技公司到期应付的预付构建款2447086元(16313903.03元*1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的5%的保修款,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44708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聊建集团公司(甲方)与平安建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融汇城?锦绣里(A14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供应预制构件。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方式:供应期间每完成6层或者每3个月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款一次(以先到节点为准),付至已供货款50%,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80%,供应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保修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期为供应完毕之日起两年。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结算值的5%。每次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及收款收据,付至95%时,乙方提供剩余5%货款(开累100%)发票以供甲方工程备案使用。剩余5%货款支付完成后乙方仅提供收据。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结算,《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应结算金额及实际结算金额均为16313903.03元,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该结算书加盖有原告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融汇城?锦绣里(A14地块)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公章。
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聊建集团公司偿还合同到期预制构件款7251122元,本院(2020)鲁0103民初13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预制构件款7251122元及违约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6600元。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47086元;
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447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
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6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2元,减半收取计16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51元,由原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