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080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2007。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0003。
原告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砼业)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砼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3038.8元,并以146303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聊城市“三所一队”工程时,购买原告混凝土及水稳,先后于2018年8月12日、2019年7月20日签订《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水稳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后结算价款为3384823.8元。2019年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承建某某厂时购买原告混凝土,经结算价款为371929.5元。上述交易货物,共计价款3786673.8元,被告仅支付2323635元,剩余1463038.8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也系因“四流一致”的要求,配合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是某某公司而不是某某集团。另外,对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如因本案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其可举证后在合理范围内主张,请法院依法酌情减免。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水稳购销合同、欠款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2023)鲁1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调价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在承建聊城市“三所一队”建设项目工程时,指定由原告某某砼业供应预拌混凝土及水泥稳定碎石料等建材。201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20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砼业(乙方)先后签订两份《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4月28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砼业(乙方)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其中,2018年12月13日《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2019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若购货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019年7月20日《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2019年10月16日前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未付清,每月按未付货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8日《水稳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
上述项目工程,由某某集团002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案涉购销合同的建材,也由某某集团002项目部具体接受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砼业依约向被告某某集团供应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料等建材,价款为3384823.8元。
另外,2019年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集团承建某某厂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为371930元。
上述交易货物,共计价款3756753.8元,被告某某集团已支付2323635元,尚欠货款143311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砼业财务工作人员梁*(微信号***56)与被告某某集团002项目部材料科工作人员***(微信号***21)于2020年4月20日下午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核对,***签字确认。
另通过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案件关联”(2023)鲁1502民初701号等生效案件查知:1.***系某某集团002项目部材料科工作人员;2.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聊建集团原002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混凝土等建材,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基数数额有误,应纠正为1433118.8元(3756753.8元-2323635元);其主张的起算时间节点也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应纠正为原被告双方核对确定案涉债权债务数额的2020年4月20日;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以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该项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的该抗辩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即便存在,也因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原告已收到的货款均为被告某某集团账户支付和背书转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也均为被告某某集团,并未涉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效力的问题。从生效关联案件查知,案涉工程施工的是某某集团当时的002项目部,***系该项目部材料科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433118.8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331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84元,由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聊城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已交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