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2989号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27191266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423XO,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1号(皓宁丽锦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门业)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重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2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88樘乙级进户防火防盗门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39200元。2019年10月原告按约将防盗防火门送至了被告指定地点,其后,原告按照要求将防火防盗门进行了安装,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款后,原告又依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合同价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付全款50%,安装完毕,现场验收合格付全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15%,预留5%作为保修金,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共支付了17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依旧未付。综上,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判决。 被告福银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不认可,其诉求被告欠付货款于法无据,被告先后多笔付款,共计30万元,加上安装后返修费用1650元,共计付款301650元,以上均有证据支持,对此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对转款记录予以认可;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现阶段仅需支付80%货款,即351360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49710元,剩余尾款仍需工程完工后原告配合消防验收时由被告足额支付,现阶段被告拥有抗辩权,请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约定。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及合同价款。 证据3、银行收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7万元。 证据4、网页截图,证明2020年该小区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原告陈述,收取被告的13万元并不是案涉货款,而是收取的另外的楼宇款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必须配合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现场验收合格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15%,预留5%保证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3张发票,被告也是基于对发票真实性认可所以才先后将货款转至***名下,以上发票均是***交至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小区交付与竣工验收并非一回事,案涉小区目前7号楼仍处于在建中,整体项目均未竣工验收;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恰能证明吴收到被告支付的13万元货款,被告的证据转款记录备注款项为付门款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其中17万元转至原告对公账户,13万元支付给原告代理人***账户。 证据2、欠条,证明原告应当承担1650***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7万元认可,10万元确实收到,被告若补充证据证明用于本案合同款项的话,原告也能认可;13万元付给***款项原告不认可,***并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该款项并不是本案合同支付的款项,合同中第7条约定了供方指定账户,前两笔款项也可以看出,指定账户为原告公司账户,所以被告支付给吴个人账户的款项原告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吴也没有向原告反映过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供方九重门业与需方福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福银公司向九重门业采购乙级进户防火防盗门并安装,共计488樘,单价900元,总金额为4392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现场付全款50%,安装完毕,现场验收合格付全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15%,余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供方,供方结算价款时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在合同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名字并加盖九重门业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就本案案涉合同委托的代理人。2019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的工地供货,至2020年5月全部安装完毕。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7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转款30000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转账50000元。 还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出项目名称为金属制品防火进户门,金额为109800元的4**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供货的总货款439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给付的货款,原告对被告已给付170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对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的13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5月对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在该时间段左右分别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130000元的货款,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是否全部交付九重门业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九重门业承担,原告抗辩货款没有进入其公司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抗辩被告向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系其他款项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为300000元。本案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39200元。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案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记载的内容,案涉小区已在2021年2月前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实际使用的时间已经完全超过一年,在原告供应的设备使用近一年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显属不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39200元。关于被告扣除维修费用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4元,被告负担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减少至2912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834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