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604号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双石街B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590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寿公司立即向原告华渝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3168758709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恒寿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华渝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寿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到期被拒付,后经过了多次追索,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2年12月13日转账给追索人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清偿完毕票据款。原告因清偿完毕票据款向被告进行再追索,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恒寿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持票的合法性、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已向追索人上***公司清偿的付款凭证或上***公司出具的已收到款项的收据、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和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前手,也未进行有效催收,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长寿恒大湖山半岛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案涉项目的永久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含税包干总价15348606.65元。就工程款支付,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3168758709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恒寿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华渝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寿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6日。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分别为:1.2021年4月14日,原告背书转让给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倚能公司);2.2021年5月18日,兰州倚能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3.2021年5月21日,青海***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公司);4.2021年5月25日,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倚能公司;5.2021年5月31日,兰州倚能公司背书转让给上***公司;6.2021年11月29日,上***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沃尔德绝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沃尔德公司);7.2021年12月13日,常州市沃尔德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七一厂)(以下简称中国振华电子公司)。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6日到期,中国振华电子公司于2022月3月23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后经过多次追索,分别为:1.2022年6月17日,中国振华电子公司向其前手常州市沃尔德公司追索,并获得全部票据款的清偿,中国振华电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2022年8月19日,常州市沃尔德公司向其前手上***公司追索,并获得全部票据款的清偿,常州市沃尔德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3.2022年12月9日,原告与上***公司签订《票据追索及票据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上***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向原告发出追索通知,就该汇票不再向其他前手及出票人进行追索,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公司清偿2000000元票据款后,双方基于该汇票产生的票据权利关系全部终结。2022年12月12日,上***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追索,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公司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清偿完毕票据款,上***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清偿完毕票据款后向被告进行再追索,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长寿恒大湖山半岛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据、《票据追索及票据权利转让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重庆长寿恒大湖山半岛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前述合同的部分价款,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载明“可转让”,原告可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在其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上海中昊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汇票债务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清偿金额为基数从清偿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0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2日,另10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4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2.18元,减半收取计11406.09元,由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