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6386号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双石街B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BJ9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寿公司向原告华渝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280100.22元及其利息(其中以494294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3715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重庆长寿恒大湖山半岛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永久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702966466843(金额337151.6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该票据到期未兑付。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933848(金额4942948.5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该票据到期未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寿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认可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702966466843(金额337151.6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该票据到期未兑付。若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示付款信提示付款的时间,则利息应当从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022年9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我公司认可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933848(金额4942948.5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该票据到期未兑付。若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示付款信提示付款的时间,则利息应当从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022年9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重庆长寿恒大湖山半岛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永久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5348606.65元。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702966466843(金额337151.6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933848(金额4942948.5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前述票据到期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绝”。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寿公司对其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702966466843(金额337151.6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933848(金额4942948.5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均予以认可,且到期均未兑付。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在其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280100.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请求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280100.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494294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3715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4.88元,减半收取24997.44元,由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