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BJ948,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双石街B1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5500元、支付青苗赔偿款117879元(其中青苗赔偿款84759元、行道树赔偿款33120元),支付前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承接了同心寨、石岭村线路改造的施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承接后,按被告要求支付了保证金20.55万元和垫付了青苗赔偿金117879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建设方已将保证金和相应青苗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和垫付的青苗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被告收取建设方支付原告垫支的青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拒不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原告自行经营的项目,是原告挂靠被告承揽。原告履行合同中原告单方退出项目经营,被告被迫接手施工。包括给原告垫支相关款项,被告在该工程中已超支了155267.46元。现被告决定用支付给原告儿子***90024元、儿媳**63307.98元、支付原告3300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8000元抵销原告主张的债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华渝办【2018】11号、华渝办【2018】12号、华渝【2018】13号文件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等证据,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的转包关系和保证金性质;(2)相关村委会证明、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相关附件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代建设方支付青苗赔偿金和建设方支付被告青苗赔偿金的情况。(3)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青苗赔款明细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被告支付的青苗赔偿款不是原告垫支部分。 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登记记录、保证金支付指令、保证金支付依据、原告的书面声明、施工单位约谈记录、欠条、非银行电子交易凭证、相应支付申请单等证据复印件,证人**发、***、***、**的证词,被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被告是挂靠关系。(2)收入和支付依据复印件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1月,原告挂靠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同心寨、石岭村线路改造的施工工程。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55万元,其中,5万元为挂靠被告经营的保证金,另15.55万元为建设方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按原告指令支付了建设方15.55万元。原告承接工程施工后中途退出施工,工程由被告承接完成后续作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建设方支付了青苗赔偿费117879元,包括支付路政公司33120元,支付马鞍***17544元、龙桥7社8012元、梨园村9621元、致远村3532元、***6555元、两桂村20421元、***六社19074元。后建设方在2019年12月18日将青苗补偿款117879元支付给了被告。2021年1月20日,建设方将保证金155500元返还给了被告。202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给被告部分保证金5万元的起诉。被告主张用支付给原告儿子***90024元、儿媳**63307.98元、支付原告3300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8000元抵销原告主张的债权。对被告抵销之抗辩,原告提出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有争议,不同意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第一、原、被告是挂靠合同还是转包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和青苗赔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三、被告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原、被告案涉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转包合同,被告抗辩是挂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合同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承揽项目转包给另一方当事人而形成的合同;挂靠合同是指挂靠人为借用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被挂靠人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合同。挂靠合同中,相应的目标项目是挂靠人联系,合同权利义务也是由挂靠人与目标合同相对人确定,合同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与目标项目方签订,挂靠人不是合同主体;转包合同则是直接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但施工合同却是原告作为联系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支付给建设方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原告指令支付,不符合转包合同情况下缔约的一般情形,结合证人关于项目是原告挂靠施工的证明,原告实为挂靠被告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保证金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 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格,为借用被告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而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建设单位返还的保证金和支付的青苗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没能证明争议保证金有结算后返还的特别结算约定,原告主张返还没有特别条件限制,其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保证金、青苗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至于原告履行无效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和挂靠合同的结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若当事人认为双方履行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有需进行费用结算,均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抵销权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一方当事人享有将自己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权利。它在权利属性上讲属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权利。抵销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未作明确限制,依法可在债务清偿前任何阶段行使,在诉讼中可选择主张抵销消灭债务来抗辩对方的债务履行请求,也可通过反诉确认相应债权来行使。本案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仅主张抵销之抗辩,基于其不要求法院确认其是否享有相应到期债权,仅要求行使抵销权的非诉属性,本院认为其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或已经国家认可是行使抵销权抗辩的必要条件。诉讼中,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被告也未能证明相应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和国家有权机构确认,因此,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对被告主张抵销之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设单位退还的保证金155500元、建设单位支付的青苗赔偿款117879元,支付前述款项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指定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