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4310号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开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5903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6784744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正建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在交费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申请减免诉讼费的相关困难证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