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双石街B1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波,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的劳动报酬由赖波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认定华渝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华渝公司与***间仍然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华渝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是华渝公司,这一认定,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华渝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项目部公章的雕刻不需要公安机关颁发《刻章许可证》。故华渝公司通过第三方证明项目部公章是否存在不可能。2.一审判决是根据假设推定华渝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存在的事实,这一结论,否认了他人私刻华渝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的可能性,且***未提供证明私刻公章可能性不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这一结论是不成立的。鉴于***在这一项目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的劳动报酬由赖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波辩称,是他和几个股东差***等人的工资,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在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丰都电力公司工地上干活及赖波欠原告工资款,二被告应该给付其劳动报酬87200元的事实,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10张,拍摄时间跨度从2016年10月17日到3月25日,其中有一张摄于2017年1月18日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外来施工单位安全风险度等级标志牌,该标志牌上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三队),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0日;赖波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1页,载明:“今有余建军、**、阳超、***、**、***在赖波组织施工的丰都电力工程项目上工作,具体金额见附表。本工资将在电力公司后续划款工程款中陆续支付,最早时间将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最晚时间将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说明:***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份工作情况说明人:赖波”;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工资表1页,载明:“余建军工资***000元、**工资52000元、阳超工资125600元、***工资87200元、**工资57500元、***工资11040元,备注:1.本表标题变名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表’。2.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9日,止于2017年月9日。3.联系人:赖波。4.联系电话150××××8799。说明:本表中工资属实,已由负责人赖波确认,并承诺本工资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如不能支付,可请求劳动仲裁。原告等六名民工签字捺印、被告赖波以负责人名义签字捺印,加盖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赖波亲笔书写,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丰都项目未设项目部也无项目部章,丰都项目部工资表未经公司确认无公司人员签字,赖波不属于公司员工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照片上载明了发包方重庆市电力公司及项目名称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的字样,工作工资情况说明上提及丰都电力工程项目,工资表上加盖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公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有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存在,被告赖波以丰都项目部负责人名义,聘用原告在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项目部工地上提供劳务,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及拖欠原告工资8720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位于丰都县的三合镇、名山镇、湛普镇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由该公司承建,未将劳务分包出去,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发包方已经向其结清了工程款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不确定或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重庆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位于丰都县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又自认承包了重庆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位于丰都县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且未将劳务分包出去,故应认定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未设丰都项目部、未与原告和被告赖波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未对赖波进行授权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为查明事实,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延长了举证期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自行组织工人,未将劳务分包出去,故被告赖波以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丰都项目部负责人名义聘用原告务工,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及核对工资等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赖波实施的行为对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8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波给付劳动报酬8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赖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重庆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位于丰都县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在该项目上提供了劳务;上诉人自认承包了重庆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位于丰都县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且未将劳务分包出去,故应认定上诉人接受了***提供的劳务;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赖波虽辩称“丰都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但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
审判员樊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