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583号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弘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价款360,475.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47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嘉定区农家苑管家葡萄水肥一体化灌溉项目,合同总价500,164.9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款项360,475.7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未付金额以对账单为准。但原告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应付价款中扣减30万元。本案中不提出反诉,要求保留相关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嘉定区农家苑管家葡萄水肥一体化灌溉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材料,并进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价款500,164.93元,被告支付50%货款后,原告备货发货,施工完毕验收后付清尾款50%(尾款最迟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合同后附项目预算清单。嗣后,原告完成施工,双方确认被告已付20万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上海***(管家葡萄)对账文件》一份。2020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原告。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60,476.70元,如有疑问,请来电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回传并及时办理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对账单、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360,476.70元。虽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同时还约定了最迟应在2019年5月15日付清,因此,本院认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就抵销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此作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被告无法说明具体的质量问题,以及扣款金额构成,在法庭释明下,被告要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自对账之次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0,476.70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47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3,353.50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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