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4民初113号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763042292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38幢1层C区1115室。
法定代表人: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5243253933329,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牟坪村。
法定代表人: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基地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890.9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山海越农业滴管系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因为施工面积增加,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7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0000元;被告收到相关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42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即质保金70000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6月2日由于设计主管走向附近有坟墓,因此双方协商更改主管走向,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一致同意新增工程量为10890.96元。2016年6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验结论为:经过实地测试,该灌溉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目前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210000元,剩余500890.96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尾款并于2021年年初委托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讨,被告收到相关律师函后不予理会,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最近几年欠款比较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苹果下来销售完后尽快给原告把工程款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武山海越农业滴管系统合同》,约定滴管系统工程总面积565亩,亩均价1911.50元,总价款为1080000元。合同履行中,施工面积增加251亩,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款增加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42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即质保金70000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6月2日,由于设计主管走向附近有坟墓,双方协商更改主管走向,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0890.96元。2016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经过实地测试,该灌溉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因索要工程款500890.96元未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建设滴管系统工程,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在建成了滴管系统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有依法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总计[(500890.96元×6%×3年)+(500890.96元×6%×31日÷12月÷30日)]92748.3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LPR3.85%)3.85%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90.96元及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2748.31元,共计59363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90.9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被告武山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小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雨萱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