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440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号36幢1层C区1115室。
法定代表人:夏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莘砖公路1110号万春园紫春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梁弘怡,董事长。
原告上海润绿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360,476.7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47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刘海林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胜
书 记 员  朱慧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