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9640号
原告***,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媛媛,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田媛媛、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艳、梅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媛媛、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6日,被告田媛媛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媛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入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3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营养费3,6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媛媛、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媛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田媛媛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62.10元、护理费1,105元、交通费106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不能构成伤残,故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浦南司鉴定所[2018]残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第二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媛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或被告田媛媛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喷灌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02元后,凭据核实为9,360.10元(被告田媛媛垫付);(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7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6,3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根据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5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计12,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定损时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34.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34.5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田媛媛负责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773.1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田媛媛7,7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34.5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媛媛7,77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50元,被告田媛媛负担1,375.50元,被告田媛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