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3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1号金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南侧金海工业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3.5元、误工费16193.4元、护理费6381.3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14558.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7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段搬卸货物,后得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在将货物从火车对装到汽车上时,中间供搬运人行走的渡板断裂,导致原告从渡板摔下受伤,被告***及另一名司机***将原告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多部位外伤,右侧3-8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522.4元,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被告***只支付了120费、急诊拍片费,并让***给原告转账1000元,此后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再不负担任何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社保局给我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我是新畅铁路的员工,我不存在雇佣***的行为。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天泽公司,也与天泽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天泽公司也开具业务税专职发票及汇款凭证,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泽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接受**及***雇佣在新畅铁路装卸货物,天泽公司已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告***,且被告天泽公司未曾雇佣原告在此货运段装卸货物,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天泽公司已将业务承包给***,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天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于法无据,2017年3月20日天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约定***承揽我公司涉诉货运段装卸业务,依据承揽合同第一条内容及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故被告天泽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天泽公司作为订做人,将安全操作规程告知承揽人,并已将操作规程张贴在货运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已经做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故原告诉求天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5月2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段搬卸货物。在搬卸过程中,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拨打了120电话,《呼和浩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显示现场地点位于***电厂金海工业园区。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进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多部位外伤、右侧3-8肋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3709.53元。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70元。
2、2017年3月28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一年的装卸业务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装卸业务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完成,合同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系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3、2017年3月20日,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从2017年4月1日起止2018年3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承揽合同》,载明“乙方按甲方的需求,完成甲方的装卸货物工作,乙方工作时所需的所有器具,由乙方购置。在装卸货物时如用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相应操作资格证。乙方在承揽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曾经就其人身损害提起过民事诉讼,之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辩称原告***并非自己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并且声称事故发生之时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是在被告***承揽的装卸场地进行装卸任务,原告***的装卸行为被告***并未阻拦及拒绝,且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往了医院救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该案中,由于上文所述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装卸工作是经过层层分包才被本案被告***所承揽。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畅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有装卸资质的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而后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对承包人资质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将该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另一被告**作为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且无过错,因此无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人身损害具体数额,医疗费经核对应为13709.53元,原告主张13663.5元,本院依法从起主张。关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9654÷365天×90天=9777.7元。关于护理费,39654÷365天×45天=48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00元×45天=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20×10%=71340元,原告主张65950元,本院依法从其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485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850.05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