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7民初4171号
原告:南京博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溧星路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李旺盛,南京博士***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强浩民,**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博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按要求缴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南京博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传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