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创展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联创展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咸新区绿地原点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2455号 原告:陕西联创展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绿地原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联创公司诉被告绿地置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及利息1520.83元(利息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收到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绿地置业,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前往银行承兑该汇票,后因被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拒付的承兑汇票享有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仅为诉讼费,无其他费用。 被告绿地置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库划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地下车库导视系统布点信息图、进场材料三方验收记录、专业分包结算表各1份;地下车库标识及划线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3张;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被告绿地置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票据号码为21027XXXX0226202201121324449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绿地置业,收票人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泾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泾河分公司”),性质为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1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01-12。”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原告联创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库划线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高新区第十八小学工程的车库划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内容及方式、分包合同价款与调整、工程款结算、支付及税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进行支付。2022年2月18日,建工泾河分公司(系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将上述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联创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联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联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置业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有效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绿地置业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建工泾河分公司,后建工泾河分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联创公司,原告联创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于2022年10月11日到期。原告联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则原告联创公司取得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原告联创公司向被告绿地置业主张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各银行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原告联创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咸新区绿地原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创展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西咸新区绿地原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