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2718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92016408G。
负责人:王传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鹏,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路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705309168。
法定代表人:任文强(原张培风),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路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2345168N。
法定代表人:蔡树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首郡,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84507453H。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总经理。
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先进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F3N320G,。
法定代表人:张琳婧,总经理。
被告:张培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张志玺,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住,住莱州市。
被告:张琳婧,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住,住莱州市。
被告:张利胜,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住,住莱州市。
被告:赵首郡,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贾玉苹,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首郡(系被告贾玉苹丈夫),住莱州市。
被告:刘建德,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张夕珍,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赵首郡、贾玉苹、刘建德、张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鹏,被告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赵首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琳婧、张利胜、刘建德、张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20231.77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继续给付;2.判令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赵首郡、贾玉苹、刘建德、张夕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赵首郡、贾玉苹、张夕珍、刘建德、张利胜、张琳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由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赵首郡、贾玉苹、张夕珍、刘建德、张利胜、张琳婧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整,截止2020年12月28日拖欠利息620231.77元,合计4620231.77元。
被告赵首郡、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对其三人的催款通知书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凭证。
被告张志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琳婧、张利胜、刘建德、张夕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贷款放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帐户明细查询表,证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向其借款44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琳婧、张利胜、刘建德、张夕珍、赵首郡、贾玉苹、张志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8年12月13日将借款440万元转入借款人的账户,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620231.77元。被告张志玺无异议,被告赵首郡、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与其担保的时间不一致,该笔借款已超出担保时间,属于单方违约,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7日签订担保合同后,因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现不良,且无法提供税费、电费等单据,原告通知赵首郡和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担保人,需借款人增加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否则借款不予发放。
2、原告提交核对担保函、股东名单及股东签字样本、股东决议,证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其申请借款,用途为归还烟银(20***************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将承担烟银(20***************16)号保证合同规定之担保责任,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已在上述凭证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赵首郡、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银行放贷的征信审查,时间与正式放款时间不一致;核对担保函中的签字是在2018年9月1日之前,落款时间却是2018年11月7日,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
3、被告赵首郡、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烟台市芝罘区(2017)鲁0602民初1666号/1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6029-3号、6033-3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603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烟台市芝罘区(2018)鲁0602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314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314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原告已不同意其担保,并告知其增加新的担保人。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若解除被告的担保义务需相关手续及程序流程。
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刘建德、张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用途为归还烟银(20***************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7%,执行月利率7.50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所含的浮动比例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赵首郡、贾玉苹、刘建德、张夕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7.50375‰,逾期月利率9.75488‰,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2023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赵首郡、贾玉苹、刘建德、张夕珍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首郡、贾玉苹、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与其担保的时间不一致,该笔借款已超出担保时间,且其在担保期间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原告已不同意其担保,并告知其增加新的担保人,但三被告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均无异议,且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是对编号为烟银(2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据编号为烟银(20***************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0万元,故三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其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原告已不同意其担保,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上述十一被告对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20231.77元(至2020年12月28日),合计4620231.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张琳婧、张利胜、赵首郡、贾玉苹、刘建德、张夕珍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2元,减半收取计21881元,由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金星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山东中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金星德工贸有限公司、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风、张志玺、赵首郡、贾玉苹、张夕珍、刘建德、张利胜、张琳婧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娄文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