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51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翠琪,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志敏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391748182。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养护服务费用796570.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96570.3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为45552.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完成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原告自行组织人手和材料完成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2019年12月17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出具《验收报告》显示:被告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2月16日已完成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的全部工作,验收合格,采购金额为8046376.44元,财政安排8046376.44元。至2019年12月,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完毕8046376.44元养护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将收取养护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多次多扣原告税费,包括多扣的税费,被告至今至少欠付原告养护服务费796570.3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39万多元。原告第二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表示,只是双方对于计算方式出现分歧。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符合客观情况,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共分六次支付款项给被告,前四次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扣减了一些费用如税款、所得税、财务费、工程管理费、建造师押证费、制造师出场费、代开材料票还有手续费,前四次的费用全部一分不少的打给了原告,第五次、第六次工程款到账之后,被告也积极和原告沟通要按照以前的模式来付款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导致产生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城市桥梁沥青路面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完成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维护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出具的《东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显示:被告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2月16日已完成城市桥梁沥青路面养护项目的全部工作,验收合格,采购金额为8046376.44元,财政安排8046376.44元。原、被告确认,上述沥青路面养护项目,实际上系原告挂靠被告施工,被告已收到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支付的款项8046376.44元,被告转支付给原告6879899.61元。原告主张,按照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款8046376.44元,扣减应支付被告2%的管理费160927.52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879899.6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05549.31元,现原告仅诉求796570.37元。被告则主张,除应扣减2%管理费外,双方实际履行中还包括应扣减税费、财务成本、工程管理、建造师押证费用、制造师出场费、代开材料税款及手续费,具体的扣减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事实上,被告收取发包方六笔款项后,转支付原告的前四笔款项均是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处理的,仅是支付第五、六笔款项时,原告才提出异议以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被告核算,被告仅欠原告397900元。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向被告催款及被告收取发包方到款后扣减各项目款项后再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前四次付款的交易方式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项目税款均是由其缴纳,并将税票邮寄给被告,被告才向原告付款,但未能提供快递凭证。
为证明税款缴纳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后,原告从万江税务分局调取了有关中泽公司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等缴税材料,其中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纳税人处有王薇签字的两张、翟锡佳签字的四张签字,所涉销售额1406817.83元、329886.36元、2091183.41元、353422.72元、1157387.01元、2712679.11元,合计8051376.44元。原告主张王薇是其财务人员,王薇签字的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是王薇用李绮弟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并提交了李绮弟的情况说明和储蓄对账单佐证,李绮弟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受原告委托办理该项目所涉税款缴纳手续;原告主张翟锡佳受其委托缴税,并提供了翟锡佳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佐证,翟锡佳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受原告委托办理该项目所涉税款缴纳手续。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或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0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税款104293.29元;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8日通过东莞银行缴纳税费共计151167.43元;2019年4月11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税款54087.38元。中泽公司不否认原告缴纳税款,但认为纳税义务人系中泽公司,中泽公司并未委托原告缴税,中泽公司已将800多万元税款全部缴纳,否则发包方不会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书》、东莞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税收完税证明、报审单汇总、签证单汇总、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报审单汇总等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利息损失如何计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挂靠被告完成城市沥青路面养护项目维护服务,原、被告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且挂靠被告施工,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7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确认,发包方已支付案涉项目款项8046376.44元,被告转支付给原告6879899.61元。原告主张扣减应支付被告2%的管理费160927.52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879899.6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05549.31元,现原告仅诉求796570.37元,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交易模式中,前四次收取发包人的到款后,均扣减2%管理费,以及征得原告同意后扣减如税款、所得税、财务费、工程管理费、建造师押证费、制造师出场费、代开材料票手续费后,将剩余款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对后两次付款提出异议,导致被告未能在后两次收款后将扣款后的余款支付至原告。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并不足以认定原告认可或同意被告主张的交易模式;其二,税务部门调取的纳税材料可证实,办理纳税的人员系原告财务或其委派的工作人员,而被告不能说明具体纳税经办人,也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缴纳案涉项目税款的事实;其三,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挂靠关系已依法认定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认可支付被告2%管理费,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该款项可予以扣减。但被告认为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尚欠原告项目款397900元的观点,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存在争议而未予支付尚欠款项,因而不属于逾期付款,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以尚欠项目款项79657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收齐发包人所有的结算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观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657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79657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1.23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7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