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志敏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391748182。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中泽公司收到景县人民法院邮寄来的应诉材料和起诉状壹份,具状人:**(打印件),也没有捺手印,无法确认是当事人**出具,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起诉称:其承包了中泽公司的工程即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项目,经双方2020年底结算,中泽公司应付工程款1495000元。而中泽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与他有工程承包之事,更没有与他进行过任何工程款结算。应属于无根无据的错诉。因此,书面答辩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22日,中泽公司收到景县人民法院邮寄来的判决书即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中泽公司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机械。工程名称为景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合同对人工费价格、机械费价格均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经对账,中泽公司尚欠**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495000元。并判决中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495000元。中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导致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判决书没有说服力。具体表现在:1、景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项目工程,是景县水务局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中泽公司无权转包给**。2、**是一个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公开招投标工程的投标资质,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施工项目的主体;3、公开招投标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发包单位只盖一个项目部印章,即使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应审查该项目部印章授权雕刻,使用的相关情况。在中泽公司已明确阐明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审慎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4、当事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且施工时间历时五至六年的,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有书面详细结算单据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才能生效;5、中泽公司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与**结算过工程款,更没有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结算依据,均属伪造。综上所述事实与理由,中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12月25日,中泽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机械。工程名称为景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合同对人工费价格、机械费价格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明确中泽公司尚欠**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49.5万元。该施工合同及两份关于人工费、机械费的对账单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据此向中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泽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法人,其在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就当然视为其对合同及结算单中记载的各项权利义务的认可。至于中泽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所述“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刻制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说法,是其为逃避债务作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依法不应得到采信。同时,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中泽公司若意图否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应当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但事实是,中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在其已经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中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现**诚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泽公司给付**工程款1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了中泽公司的工程(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项目),**为中泽公司提供人工和机械,中泽公司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总以工程发包方未向中泽公司支付款项拖延,经**、中泽公司2020年年底结算,中泽公司应付**149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中泽公司仍不给付款项,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中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中泽公司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机械。工程名称为景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合同对人工费价格、机械费价格均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经对账,中泽公司尚欠**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4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泽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中泽公司的工程施工完毕,中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账单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悉数给付**。现**要求中泽公司给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8元,由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弋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证明,证明:中泽公司未向公安备案案涉的所谓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据2、景县公安局公章查询证明,证明:工程所在地中泽公司也没有关于所谓的项目部的公章,对于合同内容因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两份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江中(泽)字【2014】104号及105号文件。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中泽公司中标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九标段。2014年10月27日,中泽公司与项目的发包人景县水务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3日,中泽公司正式发文即《关于启用“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九标段项目部印章”的通知》正式启用“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章”,而该枚印章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上加盖的系同一枚印章,由此进一步印证**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进一步印证中泽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自述“没有刻制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说法系虚假陈述,是其为逃避债务作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江中(泽)字【2014】103号文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在中泽公司中标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后,中泽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其中刘博宙系该项目部成员。中泽公司曾在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7日通过开户名为“刘博宙”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张书刚”的银行账户支付人工费、机械费99800元、343235元。证据3、景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明细一份。证明:景县水利局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施工主体”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其他主体。该证明与**提交的证据一及一审证据相印证,证实**已经履行了其与中泽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证据4、景县审计局关于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跟踪审计报告一份、2014审核明细表一份。证明: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工程的施工情况。证据5、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证明:(1)中泽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景县水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发包人已经向中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文件上显示多处加盖了中泽公司的项目章即“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章”。由此进一步印证**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进一步印证中泽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自述“没有刻制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说法系虚假陈述,是其为逃避债务作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证据6、许某、陈献忠证人证言。许某证实许某在签订涉案工程的时候其身份是中泽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代表的是中泽公司意志,该合同的项下义务由中泽公司承担。两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实2020年12月20日两份对账单的来龙去脉,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泽公司欠**人工费机械费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中泽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业主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由中泽公司加盖的公章系对方伪造,公章没有经过备案登记,内容是认可的。江西中泽公司出具的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104、105号文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中泽公司没有出具该份文件,并且从该文件的日期加盖的中泽公司的公章也系对方伪造。对证据2、103号文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份,对转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两份明细清单转款的对方名称均为刘博宙,而非**,那么实际中泽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与**进行过任何对账结算。对证据3、对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业主方已经认可了**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们没有异议。对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提供原件。该工程明细没有业主方公章,我们对该证据来源存疑。对证据4、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支付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部分存在疑问,两个证人陈述存在矛盾。我们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通过两个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明确表述了因工程尚未完工,相关部门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工程金额有待确定。待金额确定后由业主方给中泽公司后,中泽公司缴纳完税费后再行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泽公司中标景县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2014年10月27日,景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泽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中泽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工、机械,对人工费、机械费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两张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剩余未支付人工费为645000元,机械费为850000元,共计未支付费用为1495000元。2021年8月26日,景县水利局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中泽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中泽公司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提交的两份加盖有中泽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关于两份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泽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中泽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许某。**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实两份对账单系许某委托陈献忠与**进行对账,并经中泽公司同意后由河南分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许某以中泽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理应由中泽公司承担,中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许某无权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故中泽公司应依据项目负责人确认的两份对账单中尚未支付的款项向**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两份对账单中的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一方面,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中泽公司未能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予以反驳,也未证明对该印章的使用或效力曾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基于许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中泽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贾志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