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1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志敏大道21号。
***与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2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70489.52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239896.11元本院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234387.11元,缴纳执行费5509元
2.查明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赣E×××××和赣E×××××两辆轿车,因无经济价值,申请人未要求采取查封措施。
三、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73918.5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39896.11元,扣除执行费5509元后,尚余139531.4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苗 旺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华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