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603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志敏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391748182。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工和机械,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总以工程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拖延,经原、被告2020年年底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49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仍不给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对账单二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机械。工程名称为景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九标段,合同对人工费价格、机械费价格均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4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账单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悉数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8元,由被告江西中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