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捷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04-319。
法定代表人:王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安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保密协议书》时受到了益高安捷公司的诱骗、胁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益高安捷公司就竞业限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益高安捷公司不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因《保密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益高安捷公司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只有当益高安捷公司支付了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才有开始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益高安捷公司在**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后将协议书收走,导致**手中没有任何的正副文本,应视为是其公司单方撤销了《保密协议书》,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益高安捷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不能履行该协议的相应后果。
益高安捷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益高安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高低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亦不同意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并未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降低违约金,超越了当事人请求的审理范围,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超越职权审理。一审法院未对益高安捷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未结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即作出了大幅降低违约金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益高安捷公司在商业秘密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依法得到救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益高安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益高安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其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其无需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任何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益高安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益高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其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7.7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益高安捷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与益高安捷公司曾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在益高安捷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同日益高安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保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在竞业限制期内,在乙方接受任何新的聘用职位之前,应书面告知新雇主其对甲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立即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第十四条规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在该《保密协议书》每页均签署姓名及时间。**于2015年8月12日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离职后次月即入职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640.77元。
益高安捷公司主张其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及服务面向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掌握客户信息、项目价格等商业秘密,**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行为已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益高安捷公司为证明**的工作情况,向法院提交:1、《薪酬职位确认书》,显示**自2015年2月1日起任职销售主管职位,所属地区及行业为华北地区、保险行业客户、汽车行业、汽车金融行业,证券和信托行业,电子发票的电商行业应用;2、《岗位说明书》,显示销售主管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为承担具体地域、行业或产品类型的销售任务,积累客户资源和创造销售机会等;3、主题为“国密算法直邮文件_客户名单收集”**与张北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主题为“×××ReviewRecord”发给**的电子邮件。**认可《薪酬职位确认书》的真实性,对《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岗位说明书中并无本人的签字,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益高安捷公司为证明印达公司与该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入职该公司的行为已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图册,显示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图册内页分论坛二:保险科技创新论坛发言嘉宾显示有**照片,发言标题为“数字化保险将成为焦点”,人物简介为“**,经理,印达科技”;2、益高安捷公司及印达公司企业信息,显示经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査询,益高安捷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印达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3、益高安捷公司介绍,表述为:益高安捷公司是国内业务文档处理、文档管理和文档安全保护等方面领先的解决方案供应商,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电子文档技术在金融保险、政府及大中型企业的推广和应用,帮助企业和政府机构将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有机地集成在一起,在降低业务处理成本的同时,构建安全、高效的业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应用与发展;4、财视中国网页截图,内容为印达科技软件中国区域总经理介绍印达公司,具体表述为:印达科技目前已在上海、北京、深圳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侧重于企业内部数字化的解决方案,定位主要在金融、保险和运营商,除传统打印平台外,主营业务包括可变数据的控制和管理、定制化的方案解决平台、将商业智能分析服务加入到传统的解决方案中。软件的用户涵盖了所有核心的银行、保险、电信用户;5、益高安捷公司当庭登陆youtu.bc/k2nf2q6XR-O进入播放视频,视频首页显示**本人头像,并配以职位说明为GMC高级销售经理。**认可其去参加了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对益高安捷公司及印达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当庭演示的视频情况也予以认可,**当庭陈述印达公司为瑞士GMC总部在上海分支机构。**表示其虽在印达公司入职,但其仅以普通人员身份参加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其在印达公司的职务仅为行政主管,其工作内容与益高安捷公司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在受公司引诱的情况下签署《保密协议书》,但公司签署该协议书后随即收回,其本人离职时已不清楚保密协议条款内容,且保密协议中约定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明显过低,该协议应属无效,**另主张益高安捷公司仅支付14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其向公司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
益高安捷公司以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裁决:1、**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支付益高安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元;3、驳回益高安捷公司其他仲裁申请。**与益高安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益高安捷公司与**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并且《保密协议书》的履行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紧密相关,双方产生的争议亦与**离职是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法的规定紧密相连,因此本案可以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且其在《保密协议书》上逐页签名。现**主张该协议系在受公司诱骗下签署,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主张协议未经双方协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签字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手中未持有书面文本亦不能构成导致上述《保密协议书》无效的条件。综上,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该《保密协议书》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现益高安捷公司就**在其公司的任职情况,入职印达公司后的任职情况及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了《薪酬职位确认书》、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图册、益高安捷公司介绍、企业信息查询、当庭登陆的视频网站显示**在印达公司任职情况等作为证据,其己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可知**离职前任销售主管职位,所属地区及行业为华北地区、保险行业客户、汽车金融行业、电子发票的电商行业应用等,**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后任印达公司销售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参加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根据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显示,益高安捷公司与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相似。益高安捷公司提供的公司介绍及财视中国网页截图显示两家公司在业务、经营地域及面向的客户群体方面存在重合部分,亦可印证益高安捷公司所持两家公司系竞争关系的主张。**2015年8月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2015年9月即入职印达公司任职销售经理的行为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认为,益高安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亦因**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益高安捷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不当。就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结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益高安捷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金额、**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在益高安捷公司工作期间,综合认定,**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继续履行与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六万九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案件是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一节。**虽主张该案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应按照《保密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之间因该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应提交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不应被视为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然益高安捷公司与**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与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并且《保密协议书》的履行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紧密相关,双方产生的争议亦与**离职后是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法规定紧密相连,因此本案可以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益高安捷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因《保密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并无不当。故**所持该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保密协议书》的效力一节。**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且进行了逐页签名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的签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主张该协议书系其在受到益高安捷公司的诱骗、胁迫下签署,《保密协议书》未经双方协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有关益高安捷公司将《保密协议书》收走系对《保密协议书》的单方撤销行为,其手中未持有《保密协议书》的正副文本,故《保密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保密协议书》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故**所持《保密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节。因**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有内容为“**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2015年8月从益高安捷公司离职后,2015年9月即入职在业务、经营地域及面向的客户群体方面与益高安捷公司存在重合及竞争关系的印达公司任职销售经理,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张因益高安捷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过低,在益高安捷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前,其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虽**及益高安捷公司均认可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1450元,低于法定数额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过低属于可以后续调整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保密协议书》及其中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亦不能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主张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益高安捷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虽益高安捷公司主张**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并未主动要求降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应当支持其公司对该违约金数额的诉求。但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该损失同**的离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结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益高安捷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期间,综合认定**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并无不当。益高安捷公司所持**应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7.7元的上诉请求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高安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