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新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朗新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朗新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13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上诉人朗新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朗新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因执行合同所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管辖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朗新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139室,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无锡市,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并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材公司对于朗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朗新公司(买方)与中建材公司(卖方)签订的《第三方产品购销合同》第13.1条约定:“双方之间因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协商解决任何争议后三十(30)日内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上述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在首部约定:“买方:朗新智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139室...卖方: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鉴于中建材公司系本案的起诉方且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第三方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朗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