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2日进行了庭询,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海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事故发生地土层承载能力弱,负重加载后导致护岸侧向位移,造成周边高压电杆、电线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中“因设计错误、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损失和费用”的免责事由,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由于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的免责事由。2.案涉事故系人为重大过失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海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邦公司虽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作业,但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对施工现场的环境、项目情况负有勘察、检验等注意义务。经勘验发现滑移地段地质特性为淤泥质粉粘土,原护岸内侧地质情况极差,一旦在护岸后侧加载即会出现土层向外水平侧滑情况。即事故发生系正邦公司、设计单位等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土质检验和受力分析、设计错误盲目回填导致,而非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即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外倾抢险情况说明系正邦公司拟制,无其他证据佐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工程量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损失金额依据。另需扣减相应残值。4.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一般风险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扣除10%,一审法院未扣除免赔额错误。 正邦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物质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海盐公司以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主张免责事由不成立。首先,关于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该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人保海盐公司,人保海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错误、以及损失系设计错误所致。正邦公司不能预见正常施工过程中遇土层突变引致的事故,无法归于责任免除**。其次,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土层突变引起,不存在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等原因,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另外,事故发生后,正邦公司按人保海盐公司要求提供了保险赔付所需材料,人保海盐公司并未组织人员核定损失,拒赔通知中未提出物质损失责任免除。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于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有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相邻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引发护岸位移、高压电线倾斜拉断,属合同约定的相邻区域财产损失。人保海盐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主张免责不成立。首先,根据文义,条款所称的“震动”“移动”“减弱支撑”是指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非损害后果。本案因土层突变发生位移,该移动系事故造成的后果,是一种损害结果,非致害原因,只有当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震动”“移动”“减弱支撑”时,方涉及到免责问题。其次,“震动”“移动”“减弱支撑”从文义及合同名称建设工程一切险来看,系一种施工行为,常见于爆破、打桩施工作业中,而案涉工程并未涉及。本案中土层突变引致的护岸位移,不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同时,保险人也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人保海盐公司的免责理由也不成立。2.人保海盐公司认为的存在人为重大过失不成立。正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主要的工作就是依据设计图纸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施工作业。景观造型土方回填高程设计为▼4.5-▼7.5,事故发生时,实际回填高程为▼3.5~▼5.5,正邦公司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回填作业符合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回填区域外土层突变,属意外事故,不可归责于正邦公司。人保海盐公司提到监理[2022]专题纪要001号,是各参会单位对问题的分析,而非对设计图纸的鉴定,纪要也未提及设计存在错误,人保海盐公司抗辩称设计错误无任何依据。3.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关于保险事故损失,人保海盐公司在一审时未予反驳。人保海盐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出险后未依约核定损失,正邦公司据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失。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工程量及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三方确认。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则由有资质第三方编制。物质损失及第三方财产损失均有证据证明。关于特别约定的免赔额,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的内容存在解读歧义,另外条款并未作特别标识,人保海盐公司在与正邦公司签订该协议时也未做出明确说明,故条款不成立。 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海盐公司:1.***公司赔付人民币52743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29日,正邦公司为其承建的扩大杭嘉湖南排南台头排涝后续工程1标段工程向人保海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当日,人保海盐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PGGH202133040000000071。在该保险单工程信息一栏载明,工程名称为扩大杭嘉湖南排南台头排涝后续工程I标段。投保人信息一栏载明,单位名称为正邦公司。保障内容一栏载明,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221,617,920.00元,地震、海啸赔偿限额:¥177,294,336.00元,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77,294,336.00元,地震、海啸免赔额¥1万元,暴雨、暴风免赔额:¥1万元,地震、海啸免赔率:10.00%,暴雨、暴风免赔率:10.00%,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1万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10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一栏载明,总保险费:(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贰仟元整¥812,000.00元。保险期间一栏载明,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30个月,自2021年4月10日0时起至2023年9月27日24止。双方还进行了特别约定:1.一般风险物质损失部分保额221,617,92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特殊风险(地震、海啸、暴雨、暴风、**、台风)物质损失部分保额177,294,33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4.本保单物质损失部分包括了承包人各类配套设施,详见清单。5.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2022年1月15日,正邦公司承建的扩大杭嘉湖南排南台头排涝后续工程I标段工程(盐嘉塘左岸4+000处护岸)发生位移,造成盐***岸外倾、护岸内侧10米处一高压电杆倾斜致高压线拉断。正邦公司就盐嘉塘左岸4+000处护岸滑坡处外移护岸拆除重建项目预算,委托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编制,该所于2022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盐嘉塘左岸4+000处护岸滑坡处外移护岸拆除重建项目预算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贰仟玖佰肆拾陆元整(¥1412946.00)。2022年1月16日,正邦公司向人保海盐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22年3月16日,人保海盐公司***公司发出拒赔通知,通知载明:1.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原因分析,违背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中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因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被保险人在出险前不加限制的进行土方回填,造成护岸水平位移存在可预见性,该事故非意外事故**。同时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条款中规定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时为责任免除,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浙江广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2022]专题纪要001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22年1月15日,由海盐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关于南台头护岸发生位移事故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单位有:海盐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广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并形成会议纪要,对问题分析表述如下:2021年12月底,正邦水电项目部开始对天仙湖盐嘉塘左岸4+000处位置实施景观造型回填土方,该处填土设计标高为▼4.5-▼7.5,项目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进行了土方回填,并于2022年1月13日将该处土方回填至▼3.5-▼5.5高程。2022年1月15日中午11点左右,该处约70米护岸突然侧向位移,护岸位移距离约1.5米。同时造成护岸内侧10米处一高压电杆倾斜、高压线被拉断。经参会各方现场查看,并讨论分析,南台头河护岸发生位移的原因如下: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理、监督下,回填作业符合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回填加载后,回填区域原基础土层发生突变,向外侧滑向护岸。此段护岸内侧为淤泥质粘土,承受冲击后挤压护岸底部,导致护岸滑移。正邦公司当庭**,1.关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物质损失保险金额为221,617,920元,即为工程总承包价。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文义,工地范围内与实施工程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均为保险标的。事故所涉景观造型回填土方工程,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造价列入工程预算,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2.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文义,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或邻近区域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正邦公司在景观造型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护岸外移的损害结果,该第三者损失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3.正邦公司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存在人保海盐公司所称的不加限制地进行土方回填。正邦公司对因土层突变引起的事故,无法预见,属于保险事故。4.人保海盐公司认为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均有责任免除情形,但人保海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错误、以及损失是由设计错误引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震动”“移动支撑”“减弱支撑”造成时,方涉及免责问题。当上述三种情形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非结果时,方存在适用的前提;而本案中,护岸位移是一种损害结果,而非致害原因。故不存在责任免除。人保海盐公司当庭**,因在护拦内侧存在多个淤泥塘,地质情况较差,正邦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施工机构,对于能否加载应该是能够判断的。在这个情况之下,仍然在护岸的后侧进行土方的加载或者是堆填,是由于正邦公司错误施工造成的,所以不属于意外事故。本案中,由于震动、移动、减弱支撑等原因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可以责任免除的。 以上事实有正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外倾抢险情况说明等证据,人保海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浙江广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2022]专题纪要001号专题会议纪要及正邦公司、人保海盐公司的当庭**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与人保海盐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正邦公司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海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正邦公司、人保海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项目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同时,正邦公司、人保海盐公司双方在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约定物质损失为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为221617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一栏载明,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30个月,自2021年4月10日0时起至2023年9月27日24时止。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22年1月15日,地点为正邦公司承建的扩大杭嘉湖南排南台头排涝后续工程I标段工程(盐嘉塘左岸4+000处护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及第五十五条对意外事故的释义。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正邦公司在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理、监督下,回填作业符合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回填加载后,回填区域原基础土层发生突变,向外侧滑向护岸,该事件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约定。综上,因案涉事故造成正邦公司的损失,人保海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正邦公司要求人保海盐公司赔付5274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海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邦公司保险理赔款527430元;如果人保海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4元,由人保海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盐嘉塘左岸4+000处护岸滑坡处外移护岸拆除重建项目工程造价1412946元;正邦公司对盐嘉塘左岸4+000位置护岸外倾组织机械、人工挖掘外运,共发生费用327430元。 本院认为,正邦公司与人保海盐公司设立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关系,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人保海盐公司承保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两个项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正邦公司的赔偿请求,人保海盐公司以存在免责事由为据拒赔,不认可正邦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并称一审判决未扣除绝对免赔额。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21年12月底,正邦公司对盐嘉塘左岸4+000处位置实施景观造型回填土方,该处设计标高为▼4.5-▼7.5,项目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进行土方回填,于2022年1月13日将该处土方回填至▼3.5-▼5.5,2022年1月15日,该处约70米护岸突然侧向位移约4.5米,同时造成护岸内侧10米处一高压电杆倾斜、高压线被拉断。此节事实表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正邦公司的物质损失及依法应由正邦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海盐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为据,认为事故存在因设计错误、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的免责事由,拒赔物质损失;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责任免除约定为据,认为存在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的免责事由,拒赔第三者责任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正邦公司的物质损失是设计错误导致,也与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无涉;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护岸位移并使高压电杆倾斜、高压线被拉断系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人保海盐公司以免责事由拒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人保海盐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海盐公司未及时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正邦公司就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了相应证据,人保海盐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正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事故致物质损失金额为327430元,正邦公司需承担赔偿第三者护岸拆除重建损失计1412946元,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物质损失部分应扣除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32743元,人保海盐公司需赔偿294687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412946元,就高扣除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后,损失仍多于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20万元,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正邦公司要求人保海盐公司按限额赔偿损失20万元,予以支持,人保海盐公司主张在20万元限额内再扣除绝对免赔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海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94687元; 二、驳回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9074元,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8455元,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