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高土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781号 原告:高土林,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原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土林、原告***、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2022年11月15日、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坤,***、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8024217.74元(诉前调解阶段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24日,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871578.74元;2022年11月3日,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879412.23元;2022年11月10日,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8019268.46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邦公司承包建设单位发包的扩大***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Ⅲ标后,即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将工程量的50%分包给三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正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18日,***与正邦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6月18日,***与三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应***、正邦公司要求,三原告交付***、正邦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37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020年1月19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万工咨结审H【2020】245号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本工程审定金额80378688元,最终确定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8913107元,但***、正邦公司至今仅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4866133元,扣除三原告应承担部分后(详见工程款清单),***、正邦公司共应支付三原告8019268.4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最终的数字),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辩称,不认可三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欠三原告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 正邦公司辩称,一、三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5年5月,经公开招投标后,正邦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正邦公司成立项目部,依法报业主单位审核备案,派驻项目经理及五大员等管理人员入场开展各项工作;为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内部承包给***,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项目部人员的配备、工程质量、安全、劳动用工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在2015年5月-2020年1月期间,项目部成员自始至终履行各项工作职责,直至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一条之规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这是浙江省高院根据浙江特有的生产经营模式作出的与全国其他地方不同的规定,***、正邦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协议,不是三原告认为的“转包”行为。2.三原告所述的2015年6月18日***与三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应被告要求交付二被告履约保证金370万元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正邦公司对于三原告提交的所谓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情,正邦公司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三原告也从未***公司交付过履约保证金370万元。本案涉讼后,经了解,该份《施工合同》系***与三原告之间私自签订,至于何时签订、内容是否属实等问题是三原告与***之间的争议;370万元款项系三原告与***之间的往来款,与正邦公司没有关联性。3.正邦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款结算、支付已经完成,正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正邦公司之间承包款的结算包括管理费、工资、各项税费及项目管理费用等的承担;2021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了《完工结算***》,载明:任何与该工程相涉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分部工程(分包)工程款等】均由本人负责结清,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涉;无论正邦公司前期工程款支付给谁,都视同本人收款,并无异议。2021年12月3日,双方确认了《工程决算明细表》,经结算,正邦公司需支付给***的尾款为2525136.98元,该尾款已按规定支付完结,双方无异议,即正邦公司已经依法完成了所有的付款义务。4.三原告在提交的证据附件《工程款清单》中列明的金额、对应的事项与事实不符。鉴于***、正邦公司间的结算已经完成,且正邦公司没有任可欠款,故,此项争议依法须由三原告与***之间自行结算,与正邦公司无关。为便于法庭查清事实,正邦公司对此项清单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为:三原告自认的金额比实际发生额少了9189482.09元,即三原告诉请的欠款主张不能成立,详细核对情况见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公司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正邦公司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三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增加了正邦公司的讼累,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正邦公司的各项诉请。1.三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邦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合同依据。2.正邦公司与***之间已经完成所有款项的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正邦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应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综上,案涉争议无论实体上还是法律关系上,三原告对正邦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驳回其对正邦公司的各项诉请。对于三原告在2022年11月10日通过微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违背证据规则,正邦公司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不予认可。理由:1.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从引调阶段到立案阶段到诉讼阶段一直在不断的变化,可以说是“飘忽不定”,2022年11月3日开庭中,三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又于2022年11月10日再次变更,这种情况十分罕见且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规定。2.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循的是一种被动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已于2022年11月3日开庭,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三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讼中的变更,这与诉讼外的自行调解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庭不是农贸市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3.本案在2022年11月3日开庭审理中,三原告对于其起诉状附件证据《工程款清单》中自认的款项均予以了确认,在举证阶段对***汇入高土林的款项差额5347537元也予以了确认。正邦公司注意到,三原告在2022年11月1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对其自认款项的调整,在实体审理阶段,三原告对于其自认事实部分予以否定,这种否定违背了证据规则,相应核减部分款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核增部分则属于自认的证据。4.三原告不断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本的原因是三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一直是错误的,三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两条平行线,没有交叉点。综上,恳请法庭在调查阶段予以重点关注本案的法律关系,至于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定。 三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扩大***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Ⅲ标施工合同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再将案涉工程的50%转包给三原告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评估的价格为80378688元,其中该工程的50%是由三原告完成的,最后经过协商,双方商定三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价值为38913107元的事实。 3.活期交易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交纳保证金、归还部分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的事实。 4.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高土林、案外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120万元、15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另外还有案外人***在同一天转账给***100万元,也是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但因为***没有向我方提交转账凭证,所以我方没有该份证据,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37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给了***的事实。 ***质证后认为,证据1都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工程款的保证金370万元是真实的,高土林转账的120万元,***150万元,还有***的100万元,共计370万元是三原告支付给我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 正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扩大***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Ⅲ标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系正邦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正邦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与正邦公司所签,且正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正邦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此合同系***与三原告所签,但什么时候签,内容是否属实,正邦公司不知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正邦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正邦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邦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正邦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正邦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入高土林账户的款项均是受***的委托,***与***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的民事权益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对附件《工程款清单》不予认可,系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一份自认的统计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书证,其载明的各项金额与应承担各项费用与实际有差额,详见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核对表。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三原告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正邦公司无关,虽然***认可该370万元系工程质保金,但从法律上来看,并未约定该370元系工程质保金,有可能是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账凭证我方也不予认可。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告支付案外人***借款利息12万元的事实; 3.案外人***的收条2份,拟证明2019年三原告曾向***借款80万元,其中三原告已归还其70万元,另外10万元由***工程款中代扣,另证明案涉工程三原告应付给***的工程款为917708元,三原告支付了43万元,剩余工程款487000元由***工程款代扣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认可***支付给***的该10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为***与***之间还有工程。证据2和3,从时间上已超过举证期限,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正邦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和3,系***与案外人、三原告之间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与正邦公司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正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管理五大人员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 2.2020年5月20日《***》(民工工资发放)、2020年5月25日《***》(***收到95%工程款、履约保证金)、2021年11月30日《***》(***收到最后5%质保金、最后一次工程款)、2021年11月30日《***》(民工工资发放)、2021年11月30日《完工结算***》、2021年12月3日《工程决算明细表》、2022年8月1日《委托付款确认书》、2022年10月31日《结算说明》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项目部各项费用,***与正邦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结,正邦公司没有任何欠款。 3.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证据的附件《工程款清单》的核对表1份,拟证明该核对表方便法庭查清事实,并非是对***与三原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三性的认可,表中金额经向***核实后提交,从核对情况看,三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不成立。 4.银行汇款凭证(核对后三原告遗漏部分),拟证明***实际汇入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差额为5347537元(16200481+5347537=21548018元); 5.2019年2月2日三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三原告***公司借款及应支付的本金、利息差额115333.18元(1773166.67-1657833.49); 6.《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拟证明项目部员工工资、五险一金差额为1949423.28元,其中⑴2015年5月20日-2020年1月19日计56个月,每月8万元,计448万;⑵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计3个月,3个员工,每月5万元(3个月×5=15万)⑶2020年4月21日-2022年10月,1个员工(项目经理),每月1万元(30个月×1=30万)上述3项合计493万元,493×50%=246.50万,246.50万元-515576.72元=1949423.28元。 7.《劳务派遣协议》及结算单,拟证明劳务成本发票税金168627.1元; 8.《借款协议》2份及利息、罚息计算表,拟证明三原告向***借民工工资款150万元(利息429400元、罚息182800元); 9.2019年1月29日《借款协议》及2022年10月31日《结算说明》1份,拟证明******告付***工程款20万元(三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 10.2022年10月31日《结算说明》1份,拟证明******告还**8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 11.2022年10月31日《结算说明》1份,拟证明******告还***个人借款(付民工工资款10万元); 12.《工程决算明细表》,拟证明核减管理费30万元(三原告分摊15万元); 以上证据4-12系《核对表》中出现差额部分的对应证据材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37份,拟证***公司因案涉工程缴纳税金3322112.2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是正邦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因此双方存在非法转包法律关系;对参保证明三性无异议,说明***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正邦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2中的***,三原告均没有签字,均系***签字的,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表的第三项第1条“已付承包人工程款及材料、劳务等73708449.54元”、第7条“合计74938403.50元”不认可,第四项“本次决算应付分包商工程尾款”2525136.98元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2中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结算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核对表不认可,三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供的数据也是为了双方对账需要,并不是最终的数据,以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和认可的事实为准。对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在2016年12月9日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00万元均系三原告向***的个人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证据5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4月底之后月息2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劳务派遣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三原告向***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借款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表格的内容具体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利息计算具体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证据6和7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利息计算具体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证据9、10、1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2、1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正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扩大***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Ⅲ标施工合同书》,约定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受正邦公司对项目扩大***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Ⅲ标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82656276元,承包项目负责人***,工期24个月。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8日,正邦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分包上述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价82656276元,承包原则为风险抵押、确保上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8日,***作为甲方与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扩大***南排工******的施工工程总造价82656276元,乙方承包该工程的50%,工程量约4100万,如有设计变更调整,按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审计为准。2.该工程2015年7月开工,工期24个月,如工期延长由乙方承担整标段相应50%费用。3.项目部费用房租、食堂开支及五大员业主要求期间支付相应工资,包括其他费用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4.关于工程款支付,按合同条款及时申报工程量。工程款到正邦公司后,公司扣除应交税金及管理费4%。乙方须提供相应材料抵扣发票,按实结算,扣除所有开支后如期划账,甲方***划入乙方高土林个人账户,由乙方自行支配。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扩大***南排工******的施工工程开始施工并结束。2020年1月19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上述工程的审核结算造价为80378688元。 现三原告因***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从***处分包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毕,***理应全额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38913107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370万元,合计42613107元无异议。双方对***及正邦公司受***的委托,已经支付给三原告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0213670元也没有异议。对于***及正邦公司受***的委托,为三原告支付的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代付给案外人***480000元,***代付工程款38913107元的5%中部分1653867.8元,***代付***拔草24000元、***排泥场1000元,五项工程款合计2158867.8元,该五项工程款各方亦同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各方对***应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争议的部分为10240569.2元(42613107元-30213670元-2158867.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三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需要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数额,具体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三原告因案涉工程向***及正邦公司借款的数额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二是***、******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本息数额;三是三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三原告因案涉工程向***及正邦公司借款的数额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的证据,三原告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两次,***公司借款一次。其中第一次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借款实际支付日开始计算,以实际借款天数计息,若逾期还款,按月息30‰加收罚息,借款的交付时间(2016年12月9日***银行转账50万元)。第二次借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月息1.5%,利息按借款实际支付日开始计算,以实际借款天数计息,若逾期还款,按月息30‰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可无条件在工程款中扣回,借款的交付时间(2017年1月25日***银行转账100万元)。三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15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的个人借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及正邦公司认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三原告是因案涉工程***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向***个人借款的,且第二次借款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到期不归还借款的,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的身份情况、三原告借款的目的以及为避免诉累,上述两次借款应当在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抵扣的本息合计为2026433.33元(扣除的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向***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计算清单)。第三次***公司的借款:2019年2月2日,三原告出具***一份,向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承诺未完成工程量在2019年4月份具备可以验收条件,借款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如完不成工程量,4月底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各方对该笔借款事实无争议,对借款利息计算有争议。三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57833.49元,正邦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73166.67元。根据三原告在2019年2月2日的***载明的内容及其在工程款清单中自认的内容,三原告在2019年2月2日***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承诺未完成工程量在2019年4月份具备可以验收条件,借款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如完不成工程量,4月底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从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看,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4月份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做到了可以验收的情况,故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275166.6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因***及正邦公司认为该部分利息主张为273166.67元,小于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故予以采纳***、正邦公司的辩称意见。三原告第三次***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1773166.67元应在三原告可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三原告因案涉工程的借款,需要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799600元(2026433.33元+1773166.67元=3799600元)。 二、***、******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本息数额。 (一)***有无***告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100万元。根据***提交的证据,***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100万元,***及正邦公司均认为该100万元系******告支付给***的工程款,三原告虽认可案外人***系其工程队的人员,但不认可***支付的该100万元系******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认为***与案外人***之间还另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三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起诉状及工程款清单中,自认该100万元系******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行为,三原告认为是因为在案件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对账时没有对清楚,其后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及相应的工程款清单,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工程款清单为准。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支付给案外人***的该100万元是否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由***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100万元工程款的抵扣问题,***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对***支付给案外人***的100万元不宜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有无***告支付案外人**借款80万元的利息12万元。根据***提供的证据,由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土林、***、***向***借款70万元的利息12万元,由***代付”,而正邦公司的证据是******告支付案外人**借款8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且不论***与**是否为同一人,就***目前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确已***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12万元,***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对***支付的该12万元不宜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三)***有无***告归还***个人借款10万元。正邦公司与***均认为******告归还了***的个人借款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原告也并不认可,***可另案主张。故该10万元不宜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有无***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正邦公司认为******告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是2019年12月9日由***出具的借款协议,由******公司借款150万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告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万元。故该20万元不宜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三、三原告应承担的有关案涉工程的其他费用。(一)对于三原告自认以及各方在庭审中认可的部分:1.其他(招标服务费)13898×50%=6949元;2.工程保险费154379.09元;3.检测费128474.32元;4.违约金131027元。以上4项费用合计为420829.41元应由三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各方有争议的费用:1.管理费4%,即案涉工程款80378688元的4%为3215147.52元各方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因正邦公司给***减免管理费30万元,故***实际需支付的管理费为2915147.52元(3215147.52元-300000元),三原告自认承担50%,即三原告认为应承担的管理费为1457573.76元(2915147.52元÷2),而***及正邦公司认为该减免的300000元系正邦公司给***减免的管理费,不是给三原告减免的,所以三原告不应在需要承担的管理费中扣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管理费为准,即三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应为1457573.76元,该笔费用可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2.三原告应承担的案涉工程的税款:三原告认可其应承担的税款为75039.93元(150079.86元×50%),***及正邦公司认为应是3322112.27元×50%=1661056.14元。根据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正邦公司因案涉工程所缴纳的税款为3322112.27元,按照三原告承担50%计算,三原告应承担的税款为1661056.14元(3322112.27元×50%),该笔费用可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3.材料成本发票税款:三原告认可材料成本发票税款应由其承担50%,但因***及正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可另依据相应的发票另案主张抵扣。4.劳务成本发票税款:三原告认可劳务成本发票税款应由其承担50%,但因***及正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可另依据相应的发票另案主张抵扣。5.人员工资、公积金及社保费用:三原告认可其应承担的人员工资、公积金及社保费用为532988.05元(1065976.10元×50%),***及正邦公司认为应是2465000元[(448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本院经审核认为,***未提供相应的人员工资、公积金及社保费用的发放凭证等材料,故该部分费用以三原告认可的金额532988.05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如有多余费用需要扣除,***可另案主张抵扣。以上,三原告应承担的有关案涉工程的其他费用,在本案可以抵扣的为4072447.36元(420829.41元+1457573.76元+1661056.14元+532988.05元)。 综上所述,各方对***应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争议的部分为10240569.2元(42613107元-30213670元-2158867.8元),需要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部分为7872047.36元(3799600元+4072447.36元),故***还需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368521.84元(10240569.2元-7872047.36元=2368521.84元)。对于***提出的其他需要抵扣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三原告在庭审中也已陈述其将正邦公司作为被告的真实目的也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三原告认为其没有要求正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故其仅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高土林、原告***、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368521.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土林、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6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67.44元,原告高土林、原告***、原告***负担27458.26元,被告***负担1150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一 附件一:向***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