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1457号 原告: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青六北路769号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4MA2KLXYA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起的租金532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按266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腾退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3026.67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以2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以2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立即腾空所承租的**区围垦四工段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案外人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发展服务中心(原名称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与正邦**分公司(已注销)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发展服务中心将**区围垦四工段房屋(现属于钱塘区管辖)租赁给正邦**分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18年1月1年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66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但虽经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发展服务中心多次催告,正邦公司**分公司始终未腾退,且未支付后续房屋占用费。2021年1月1日,租赁房屋已由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发展服务中心移交给案外人杭州钱塘新区城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后又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移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正邦公司**分公司始终未腾退,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正邦公司**分公司为被告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已注销。另经本院实地查看,案涉房屋未腾空。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杭州市钱塘区水利发展服务中心及杭州钱塘新区城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与正邦公司**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正邦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正邦公司承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应承担返还房屋并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而原告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管理权,享有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的租金收取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先付后用交易方式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以26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损失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2985.2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位于杭州市钱塘区围垦四工段的房屋; 二、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532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按2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85.22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以5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钱塘区城发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