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526号
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15-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FDH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560号1幢1号楼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CDP39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合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根据原告成合公司申请追加正邦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予以公告送达,同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杭州*****定中心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7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其中原告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正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92292.26元及利息66637.7元(以1192292.26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实际算至付讫日止);2.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68.97元(以1192292.26元为基数,每月3.65%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实际算至付讫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7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成合公司当庭更正诉讼请求第2项违约金计算标准系笔误,应为每年3.65%。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JC(2020)第XS615号),约定由原告向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工程提供混凝土,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1‰偿付。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JC(2020)第XS625号),合同内容不变。原告实际于2020年9月起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指定***多次验收并于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总货款13792292.26元,开票金额为13792292.26元。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出具《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货款4192292.26元自2022年3月25日起分三阶段还款,上述所有承诺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的第三阶段还款(截止日期2022年5月25日共计1192292.26元)目前仍未履行。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作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而言即使有损失也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利息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二、《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并非**本人签名,被告**将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此外承诺书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照6个月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过且**对此无支付义务,基于《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并非**本人签名,对此费用的承担有异议。综上恳请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正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成合公司提交的《**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JC(2020)第XS625号)、情况说明、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施工单位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抄告登记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成合公司***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公司、**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杭州*****定中心作出的杭**中心[2023]**字第83号《***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组织原告成合公司、被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成合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经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成合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抄告登记表》以及成合公司制作的施工单位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经**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涉及被告正邦公司,被告**公司、**无法核实,但成合公司在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项目上供货**公司均已收到并已完成了90%以上货款的支付,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成合公司陈述,施工单位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抄告登记表》,系成合公司持合同编号分别为CHJC(2020)第XS615号的《**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取得的,送货单从形制上审查亦系成合公司单方制作,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成合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向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项目供货的事实,对原告成合公司据以证明被告正邦公司系共同需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12月13日,成合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工程名称为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的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先后与正邦公司、**公司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HJC(2020)第XS615号、CHJC(2020)第XS625号。以上二份合同除甲方名称不同,合同内容一致,且合同中甲方指派的核定结算人员均为***,二份合同中***均在甲方授权代表栏处签名。其中,合同第七条保证及违约责任7.4条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1‰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庭审中,**公司确认***系**公司案涉项目人员;成合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供货中的对接、结算、催促付款均是与***联系,***自称系**公司员工,直到剩余的4192292.26元货款经催促后始终无法支付,***告知成合公司其已从**公司离职,剩余款项的支付与法定代表人**联系。
**公司另确认已收到成合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金额总计13792292.26元,并已收到成合公司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792292.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合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支付12600000元,剩余1192292.26元未付。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成合公司人员***添加**公司人员***微信,***于2月25日将“**-**7#还款承诺书。doc”即《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电子版发送给***,3月1日***询问***承诺书是否弄好,并强调需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回复“跟**说过估计今天或明天给你寄过去”。
《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一、本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2月24日止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项目下累计供应混凝土13792292.26元,本公司共欠成合公司购混凝土货款4192292.26元。上述所欠货款因本公司未能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现***此款项保证在2022年5月25日之前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1.2022年3月25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202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3.2022年5月25日之前支付1192292.26元。二、上述所欠货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承诺时间支付的,成合公司即可通过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追诉全部货款以及按原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其他相关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公司服务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若原合同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的,利息按月息1分利计算,违约金按违约部分货款的每日1‰计算)。三、本人承诺自愿为上述所欠付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付清货款止。**公司在承诺单位处加***,承诺人处有“**”署名。标记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日。
审理期间经**申请,并由当事人双方摇号选定,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委托杭州*****定中心对成合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2日由**签名的《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杭**中心[2023]**字第8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日期为2022年3月2日的《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单位(**)”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为上述鉴定预交鉴定费1054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对成合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前登记,并根据成合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成合公司为申请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诚道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并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元,由该公司为成合公司向本院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成合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成合公司另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约定律师费70000元,成合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转账支付上述款项,该所向成合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成合公司主张该公司就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先后与正邦公司、**公司签订的二份《**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公司所签订合同是对正邦公司与成合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行为,正邦公司未到庭,**公司到庭答辩称正邦公司的合同是**公司先以正邦公司的名义所签,对此成合公司亦知晓,后来又用**公司自己的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后续均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成合公司陈述案涉二份合同的签订均是与***沟通进行,***告知成合公司的身份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以正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不久,***说要换一家公司重新签,于是成合公司又和**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合同,**公司对成合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无异议,但提出***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公司在案涉江北区JB16-02-5b、JB16-02-5c(**新区7#-1/7#-2)地块二标段项目上的人员。故,综合以上查明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成合公司自合同签订之初确已知晓合同相对方实际系**公司,正邦公司仅为合同名义载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对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成合公司均与**公司完成,成合公司实际完成供货13792292.26元并向**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亦以支付12600000元货款和签订《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确认支付剩余1192292.26元等行为,受领了成合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预拌混凝土供货义务的履行,成合公司认为**公司系对正邦公司与成合公司之间债务的债务加入,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成合公司要求正邦公司承担剩余货款1192292.26元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司对于应付未付款金额1192292.2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成合公司另根据《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以及《**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以1192292.26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3.6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公司抗辩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均属于违约责任,不应同时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已对《**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进行了变更,《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时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其性质均属于一方当事人违约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成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按照月利率1%向成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成合公司因**公司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对**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成合公司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根据《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第三期分期款付款日期,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确认为2022年5月26日;成合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以上费用承担双方已在《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中予以约定,对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合公司依据《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相关鉴定意见认为《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单位(**)”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成合公司另补充提交的成合公司人员***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通过***将《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交给**,不足以证明**向成合公司作出过为**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成合公司虽在保证期间内向**主**证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作出了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成合公司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笔迹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105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审理情况,应由成合公司向**进行支付。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2292.26元,并支付以1192292.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月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以上合计76400元;
三、驳回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2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下落不明产生的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10540元,由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