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560号1幢1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15-4-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合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融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