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622民初5427号
原告:蒙城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矿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UDX8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立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蒙城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蒙城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