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6185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443元及利息损失(以73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市长石岭水库工程。事后,被告***将其中长石岭水库管理房工程项目以包清工形式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自愿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单价:1、负一层及以下(无砖墙部分),单价为350/m²;2、其它全部楼层,单价为400/m³;3、面积已双方确认,负二层(325m³)、负一层(309m²)、一层(449m²)、二层(267m²)、三层(238.5m²)、屋面(360m²),共计1849.5m,计算图附后。4、新增的基础处理按模板(展开面积)100元/m²、砼80元/m³、钢筋1000元/t。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程量80%。剩余20%的尾款待完成工程验收后,在20日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要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油漆并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交付使用,于2022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项目工程款为774613元,被告已支付7011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443元,事后二被告却有失信用,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而二被告不恪守信用,借故拖欠工程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被告正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系答辩人正邦公司员工,是正邦公司委任的**市长石岭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73443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正邦公司尚欠被答辩人的工程余款应为36943元。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事项,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对已进行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时的价款合计为774613元。因被答辩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结算时双方约定暂扣减工程款53880元,该部分暂扣款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答辩人已实际支付701170元。因被答辩人未依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答辩人另请他人施工支出费用合计为36500元(4200+2400+7200+4200+12000+6500=36500),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也就是说,当时结算时被答辩人因未完成施工而暂扣的53880元,实际发生支出为36500元。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暂扣款项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正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6943元(774613-701170-36500)。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剩余20%的尾款待完成工程验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以及双方在完成结算之后被答辩人出具的《***》中也明确承诺“今除部分暂扣款待验收后支付外,其余金额均已收到。”可见,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后被答辩人也承诺余款待验收后支付,该承诺合法有效。由于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余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起诉,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28日被告任命为**市长石岭水库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21年4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市长石岭水库工程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大坝管理房土建清工班组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大坝管理房土建清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大坝土建除油漆、涂料外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主要包括:场内运输、模板钢筋制安、钢管架搭设、混凝土(拌和、运输、浇筑)作业、砖墙砌筑、室内隔墙、屋面、内外粉刷、防水、保温等。此外,承包人还应完成图中注明的墙背坡脚水沟和室外临边栏板结构的施工。以上全部施工内容均分摊到轮廓面积按平方米计算。为完成本项目而采用的所有人工(包括养护)、工器具和材料(电焊条、模板、**、其他零星材料等)均包含在单价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按月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程款80%;2、剩余20%的尾款待完成工程验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还注明,甲方认为乙方确实没有能力按期按质量完工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个,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所产生的赶工费用由乙方负责。
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2021年1月24日,双方对大坝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大坝管理房清工支付计算表,确定工程款共计为774613元,扣减未完工程暂扣款53880元(各类阳台未完成面层施工,暂扣一层的30%)和质量保证金154923元(待完成工程验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565811元,由原告***和被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在***上签名,载明本人***与正邦公司长石岭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大坝管理房土建清工劳务合同,现工程大部分已完成,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74613元,今除部分暂扣款待验收后支付外,其余金额均已收到。现承诺工人工资均由本人支付到位,与项目部无涉,若有讨薪事件发生,均由本人负责。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截至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已收工程款金额为70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工程款为73443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而被告认为尚需扣除原告未完成的而由被告另请他人施工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6张领款收据(具体为:1、2022年2月14日收款收据,金额为4200元,内容为1楼地面2楼3楼阳台做防水工资材料一共4200元。2、2021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金额为2400元,内容为防水卫生间。3、2022年1月25日领款收据,金额为7250元,实付7200元,内容为老师共17工×400元=6800元,小工15工×300元=450元。4、2022年1月26日领款收据,金额为7980元,内容为小工28.5工×280元=7980元。5、2022年6月2日领款收据,总金额为239310元,除了油漆之外有做角补助3000×4=12000元。6、2022年3月16日领款收据,金额为6500元,内容为浇管理地面工资),以证明该笔费用为36500元,认为尚欠工程款为36943元,同时认为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合格,商不具备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大坝管理房土建清工)、大坝管理房清工月支付计算表、管理房照片、正邦公司文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领款收据以及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74613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70117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在2022年1月24日结算时原告是否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以及之后未完工部分的实际支出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月支付计算表以及***,可以证明在2022年1月24日案涉管理房土建清工项目施工大部分已经完毕,但确有部分尚未完成,故此才会在月支付计算表中标注“未完施工暂扣款”一项;但在计算表和***中均未明确哪部分尚未完成以及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表未完施工暂扣款是参照一层的30%暂计,该金额只是一个估算,并不表示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而在庭后双方也未能就该问题进一步举证证实。现被告提出该部分暂扣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36500元,并提供了六份领款收据。针对该六份领款收据,从落款时间上和收据内容上看,其中三份领款收据落款时间分别是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领款时间和内容均应发生在2022年1月24日结算之前,故该三笔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主张的未完成部分的实际支出金额;另三张领款收据涉及内容为地面、阳台防水、做角补助、地面浇筑工资,均属于原告土建清工的施工范围,且时间也发生在2022年1月24日之后,在原告确有部分未施工完毕的,但又无法证明具体未完毕工程量的情况下可酌定为“未完施工暂扣款”的实际支出金额进行扣减,具体金额为22700元(4200元+12000元+65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0743元(774613-701170-2270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挂靠被告正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甲方是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市长石岭水库工程项目部,并且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被告***署名“***”,同时被告也提供了***担任项目部副经理的文件以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正邦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工程款上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水库项目配套的管理用房的土建清工项目,庭审中被告表示水库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同时也表示没有单独针对管理用房的竣工验收;现原告已经退出施工两年时间,双方已经就已完成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续未完施工部分也已经完成,根据照片显示管理房在土建施工之后的后续外墙、门窗安装也已完成,应视为本案土建清工项目已经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应对拖欠工程款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743元及利息损失(以5074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