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271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道花园巷91号。
负责人:***。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邛崃分公司)、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邛崃分公司和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邛崃分公司和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邦邛崃分公司和正邦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49616.58元;2.案件诉讼***邦邛崃分公司和正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邦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南河上游,南河下段固驿街道,羊安街道段,高埂街道段水毁堤防修复工程。***向其供应柴油用于建筑机械作业,每次均由正邦邛崃分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合计供应149616.58元。经***多次催收,未收到货款。
正邦公司、正邦邛崃分公司共同辩称,1.不认识***,从来没有向其购买过柴油,***作为材料员也没有结算货款的权利。2.***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案涉工程项目系正邦公司承建,2021年3月,我经***介绍到案涉项目担任材料接收员,工资由正邦公司支付。***提交的收据和结算单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因为案涉工期较短,期间并未领过工资。2021年7月30日,正邦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我到邛崃的茶楼签字领取现金26700元的工资。案涉项目部之前是由一家公司进行供应柴油,因为货款未结算,该公司停止向项目部供应柴油,由于工地需要柴油,就由我经人介绍找到***来继续供应柴油。每一次柴油送货都是我先联系,然后***送柴油到工地,因为工地点位较多,如果我在那个点位,就我对收据进行签字确认,如果我没在那个点位,就由项目部其他人员签字。除开***供应的柴油,其余供货方,包括商砼、水泥等材料,都一样由我来签字结算供应数量。***的柴油供应完后,是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做好结算表格,然后由我来进行签字确认供应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正邦公司与案外人邛崃市新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邦公司承建案外人发包的邛崃市2020年南河上游水毁堤防修复工程、邛崃市2020年南河下游固驿街道段水毁提防修复工程、邛崃市2020年南河下游羊安街道、高埂街道水毁提防修复工程。
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11日,***和***、***、**以收货人身份在35张《黄坝大桥加油凭证》签字,确认收到柴油、数量、金额。
根据上述加油凭证制作的《邛崃市2020年南河水毁堤防修复工程抽水机柴油结算单》载明:日期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5日;加油地点:***、罗滩大桥、***、***、新**;柴油供应数量为25179.6升,合计金额147134.58元,***以收货人身份在结算上签字。
《邛崃市202年南河水毁堤防修复工程抽水机柴油结算单》载明:日期2021年7月11日;加油地点:***;柴油供应数量为395.28元,合计金额2482元,***以收货人身份在结算上签字。
2023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26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46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12466.99元本金为基本从2022年6月1日其按年利率3.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邛崃市2020年南河水毁堤防修复工程抽水机柴油结算单》、《邛崃市202年南河水毁堤防修复工程抽水机柴油结算单》、《黄坝大桥加油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签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从受益主体看,***虽未与正邦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案涉堤坝修复工程系由正邦公司承建,且***向案涉项目供应柴油的时段在正邦公司承建的时间内,柴油的使用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所需,实际受益主体为正邦公司。
其次,从供应时间看,柴油原供应方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正邦公司的货款支付问题拒绝向案涉项目供应柴油,因项目施工需要,***经人介绍让***向案涉项目供应柴油。从(2022)川01民终26725号生效文书已经确认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柴油时间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而***供应柴油的时间是从2021年4月23日起。且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柴油供应结算单也由***作为收货人签字,在正邦公司未提交其他供应商供应柴油的情况下,综合各方证据,对***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柴油,予以支持。
再次,***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邛崃市威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正邦公司、正邦邛崃分公司关于柴油买卖合同纠纷的(2022)川01民终26725号生效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正邦邛崃分公司与邛崃市前进镇鑫源建材经营部、邛崃市***道江河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明确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指定的收货人为***,***在送货单、统计表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字。”***在同一时间段基于案涉项目采购的多项货物均被正邦邛崃分公司指定为收货人,在相应的统计表以及收货单上***也进行了签字,能够印证***作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签收货物的职能。***与正邦公司未书面约定由***作为案涉柴油的指定收货人,但是***向案涉项目销售柴油的时间与***在其他多分采购合同被正邦邛崃分公司指定为收货人的时间相同。故,***有理由相信***亦能代表正邦邛崃分公司签收案涉货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结算金额对正邦邛崃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正邦邛崃分公司系正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案涉未付款项应由正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61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