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4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琚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洋,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大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审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借款的收据,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44834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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