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762号
原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琚世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8号。
负责人:佟彦慧,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沈阳市大东区老干部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波,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局)、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沈阳市大东区老干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琚世国及委托代理人高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489994.88元,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前身是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原、被告就“沈阳市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969994.88元,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建街73号,即沈阳市大东区新体育场,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于2012年7月竣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一系政府部门,被告一称工程需经审计,审计出结果,才能依据审计结果支付未支付的尾款,但至今没有最终审计结果。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又因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以及政府关于解决拖欠中小民营企业欠款的工作要求,被告二现承接被告一的债权债务,并同意启动本案案涉工程的核算审计工作,但仍未给出核算审计结果。原告按合同及被告单位要求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现因没有最终审计结果而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
被告文广局辩称,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但2018年文体中心成立后,关于案涉大东区全民健身中心的债权债务等移交至文体中心负责,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原告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也没有形成竣工结算资料供审计部门进行财政审计,甲方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成了付款义务,后续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也不应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现距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超过六、七年之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已近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文体中心辩称,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与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现阶段文广局仍然存在,系独立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系于2018年10月刚刚成立,无论是案涉工程的招标还是合同的签订,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余同意文广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广局在机构改制前名称为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广局签订《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文广局将大东区体育馆亮化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969994.88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广局签订《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行安排进场时间,第一期工程确保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工,第二期工程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工;二、根据市场人工费及材料费的上涨等因素,被告同意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上调4%的工程总造价,关于调整后增加的费用随工程款一并支付;三、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款分三次支付,2、第一期工程完工后,支付该期工程总价的80%,3、第二期工程竣工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总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2年结束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完毕。2012年1月20日,被告文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2018年,被告文体中心成立,其负责大东区体育馆的管理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大东区体育馆亮化施工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94673.07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文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广局签订的《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大东区体育馆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并结束施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文广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经鉴定,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94673.07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故被告文广局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73.07元(594673.07元-48万元)。至于被告文广局提出的因机构改革,案涉工程款由被告文体中心承接的问题,其所提供的改革文件中并未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承接问题,故对于被告文广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体中心并非案涉工程合同主体,无法定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至本次诉讼前,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73.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57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局)承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