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04民初1863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强、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何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的借款合同(抚银新支2015年流贷A01号)到期,被告以要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544824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人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金额7554834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7554834元转入被告账户,该款项随即由被告账户转入抚顺银行,偿付其与抚顺银行的到期借款。原告将7544824元支付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44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原告为了借款拟定了并不存在的买卖关系及与银行商定借款,所借款项并未转入被告账户,因为贷款应当建立在真实的用途基础之上,原告在无基础事实的前提下,编造与广东粤大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然后借款,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案外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日,另一案外人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公司新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前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以保证担保人的权益;担保的主债权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质物为应收账款,确定值为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将3500万元整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又将3500万元整转入到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账户,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又将2769万元转到原告公司账户。
又查,2015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上载收款事由为“还款”,金额为2769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754.4884万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共计35234834元。
还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邵桂侠。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抚顺银行借款凭证、深圳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专项资金审批单、进账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分户账明细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本庭提供载明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完成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抗辩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银行开户申请、存款分户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544,8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冬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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