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545号
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东新路9-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晓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震,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18-12号1-101,2-101。
法定代表人:高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晓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震、郭继鸿,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招标服务费合计106748.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招标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潍坊医学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885-1941JWGJ0001)开标,潍坊医学院委托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后,被告最终中标,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依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标服务费106748.5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账户仍未收到该款项。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招标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涉案招标服务费,因此并不拖欠原告招标服务费,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本案的事实背景为: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2万元,该12万元系涉案采购项目的保证金,依据行业惯例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投标人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会从中标人支付的项目保证金中以多退少补的方式扣除招标服务费即可。本案被告中标后,原告的项目经理户新峰(曾用名为郭新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咏辉沟通,其表示此项目的服务费不从保证金中扣除,将涉案招标服务费转给其指定的账户,也就是张秋的账户中,通过这个方式原告就不向被告开具发票了,招标服务费交纳10万元即可。张秋的账户信息是户新峰通过微信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高咏辉。随后的2019年1月30日,原告将被告交纳的12万元项目保证金先退还给被告,紧接着2019年1月31日13:27户新峰在微信上发送涉案招标服务费的计算表格及通过语音聊天督促被告交纳涉案招标服务费,因户新峰是原告的高管及原告众多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由其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涉案招标项目及其他由原告负责代理招标的项目,况且户新峰又是原告指定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具有充分的授权,被告对其非常信任,因此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13:27和13:55与户新峰微信沟通后即通过关联公司济南金桥甲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户新峰指定的张秋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14:05,服务费支付后高咏辉立即在14:08向户新峰回复:已转,请查收。至此,被告已经将涉案招标服务费交纳完毕,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招标服务费。二、本案中一直由户新峰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涉案招标项目,也是户新峰代表原告要求将涉案服务费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张秋的账户,因此户新峰最了解本案事实,也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现申请法庭追加户新峰为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请法庭予以批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5日,股东为王培莉、吴金平、丁学杰,执行董事为马晓雷,监事为刘宝庄,总经理为王培莉,其依法成立的淄博分公司、滨州分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分公司、滨城分公司、烟台分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郭新峰或户新峰。另查明,户新峰的曾用名为郭新峰。
案外人潍坊医学院作为甲方(采购人)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0885-1941JWGJ0001)与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乙方义务第2项载明:“指派郭新峰同志为本次项目的项目经理,授予其行使代理业务的全部有限权利”。郭新峰在该协议落款乙方经办人处加盖其人名印章并留有其手机号码186××××8833等。原告发布了潍坊医学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公告后,被告提交了投标书,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载明:“开标时间2019年1月25日,公示时间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中标人为山东瑞华同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均认可招标服务费为106748.50元。
被告曾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项目保证金12万元。
2019年1月25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郭新峰通过微信指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咏辉将招标服务费支付至张秋的个人账户中。
2019年1月30日原告将上述12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
2019年1月31日13:27,项目经理郭新峰通过微信发送中标服务费的计算表格(载明服务费为158668.46元人民币)及13:55通过语音通话督促高咏辉支付中标服务费;被告委托案外人济南金桥甲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14:05:35向张秋账户中转款10万元,高咏辉于14:08通过微信回复郭新峰(内容为:弟好!已转请查收)。后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项目经理郭新峰与高咏辉又多次微信联系但均未再涉及上述中标服务费问题。
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郭新峰当前参保单位为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21年8月。
原告主张郭新峰无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权限。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张秋从未在我公司任职。户新峰与张秋系亲属关系,张秋系户新峰配偶的妹妹。”
另被告举证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原告代理招标、被告中标的四个项目的招标服务费均系被告先向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服务费,再将剩余保证金退回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虽然郭新峰(即户新峰)并非原告的股东、监事、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且原告主张郭新峰无收取涉案招标服务费的权限。但原告与案外人潍坊医学院签订《招标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指派郭新峰同志为本次项目的经理,授予其行使代理业务的全部有限权利”;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21年8月一直为郭新峰交纳社保,且郭新峰(即户新峰)系原告依法成立的七家分公司负责人;又郭新峰在上述《招标委托协议书》中留存手机号码186××××8833与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咏辉建立微信联系的手机号码186××××8833完全一致。另外双方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关于招标服务费的交易习惯均为被告先向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服务费,再将剩余投标保证金退回给被告;具体到本案,被告已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交纳项目保证金12万元,之后原告却通过其公司账户将该12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公司账户,退回时间为同年1月30日,次日也就是同年1月31日被告就根据郭新峰的指示委托济南金桥甲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郭新峰提供的张秋账户中付款10万元,并告知郭新峰已转请查收。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郭新峰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即被告已支付招标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后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郭新峰与高咏辉有多次微信联系均未再提及招标服务费的问题;而原告将已交纳的项目保证金12万元退还被告,在达到付款条件近两年半时间没有任何催款的情况下,突然诉讼向被告主张招标服务费,明显不合常理。故根据上述事实分析,能够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在被告支付10万元后即已完成涉案投标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计1217.50元,由原告山东金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