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121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文水县南武乡麻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

被执行人: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90号1号房至2层。

法定代表人:王×。

本院在执行文水县恒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1855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9元申请执行费1748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执行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汇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耀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孟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