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货栈北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儒,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生态工业园纬十路(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药业)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佰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城、秦立典,被上诉人华源佰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药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华益药业支付华源佰信1237706.46元。事实与理由:1、医药配送费部分应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为总货款的14%。这是行业惯例,从双方前期交货、付款情况也印证了配送费的存在及应当扣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引用的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已失效,该法已于2015年、2019年被两次修改,双方约定的配送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华源佰信答辩称:华益药业所说的配送费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华源佰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华益药业与华源佰信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华源佰信为供方,华益药业为需方,合同约定若华益药业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益药业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拖欠华源佰信1689215.36元货款未支付。华源佰信多次要求华益药业支付上述货款,华益药业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华源佰信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源佰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华益药业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华源佰信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华源佰信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华益药业支付华源佰信货款1689215.36元及违约金337843.07元(共计2027058.43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华益药业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华益药业与华源佰信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华益药业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交易药品的货款总额为3880021.60元。
该笔货款,华益药业通过银行对公司账户转款,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华源佰信595875元;2018年9月4日支付华源佰信5593元。两笔共计601468元。华益药业向华源佰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其中:2018年9月4日华益药业向华源佰信背书转让的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14日华益药业向华源佰信直接转让的伊川农商银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原华益药业交易进行以来,华益药业共进行退货等处理的药品共计货款539126.34元,包括:华源佰信催款律师函中自认的退货金额489338.24元,尚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1.华源佰信、华益药业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源佰信依约向华益药业交付货物,华益药业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华源佰信诉请华益药业支付所欠货款,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尚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元的承担问题。在华源佰信、华益药业所处的医药销售行业,存在药品的退货减款等交易习惯,且根据华源佰信《律师函》中对退货金额的自认,可见该交易习惯也存在于华源佰信、华益药业之间。因此,华益药业请求对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0元应有华源佰信承担,予以支持,华益药业尚欠华源佰信货款为1639427.2元(3880021.6-601468-1100000-539126.34元=1639427.26元),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华源佰信、华益药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华源佰信、华益药业之间并未对华益药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交易习惯,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华源佰信于2019年9月23日为该款向华益药业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华益药业收到该函件后一周之内付款;华益药业于2019年9月24日签收,因此华益药业的付款期间应为2019年8月1日。华源佰信主张债权期限为合理期限,华益药业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以华益药业未付货款163942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为宜。3.关于华益药业所称根据交易习惯,华源佰信应给销售提成,用提成冲抵货款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承认商业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因此华益药业该项主张,明显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华益药业主张其委托股东马新广向华源佰信业务员王志远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应冲抵华源佰信货款;庭审中王志远明确表示自己既是华源佰信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该100万元已支付给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易通的货款;案外人王志远,是两个公司的业务员,华源佰信公司并未委托王志远收取货款,王志远职务范围也不包含收受货款;且药品经营行业系特殊行业,这种账外转款行为明显违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华益药业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华益药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华益药业称将两批应退货药品转销唐河县中医院等企业,该药品货款总计299947.6元是否冲抵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华益药业无证据证实华源佰信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华益药业是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公司,其转销唐河县中医院等企业的两批药品是其自主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华益药业要求冲抵所欠货款,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639427.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益药业上诉请求的医药配送费是否存在,应否支持。配送费属于合同价款,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有增加或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华源佰信又不予认可,华益药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故不应予以认定。华益药业称卖方对买方给付配送费是医药行业的惯例,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明文禁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华益药业的该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华益药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