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9527号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儒,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48902545。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生态工业园纬十路(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8684409K。
住所地:郑州市货栈北街2号。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佰信)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佰信委托代理人田永勋、王志远,被告华益药业委托代理人杨鑫城、秦立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1689215.3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9215.36元及违约金337843.07元(共计2027058.43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医药配送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付款时间以医院付款时间为准。不管从医药配送行业交易习惯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二,因为药品为特殊行业以及此种销售模式,所以因为国家政策或者产品滞销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所有退货过期产生的损失都由供货公司自己承担。在华源佰信提交的催款函中其也自认有“滞销原因退货金额489338.24元”。故所有的滞销、过期退货报损均应由华源佰信公司承担。第三,被告不欠原告诉称金额的货款,原告未扣除100万转账、过期退货以及委托转销的金额。按照华源佰信计算的总货款3880021.6元计算,扣除以上转给华源佰信财务王志远100万、转销唐河中医院299947.6元、过期未退货的49788.1元,剩余华益药业未付华源佰信的货款339479.66元货款也应由华源佰信将14%提成约51600.9元支付给华益药业后,再由华益药业向华源佰信支付货款。以上华源佰信欠付华益药业提成总计约355600.9元,而按照华源佰信提供的总供货计算华益药业欠付华源佰信货款(未计入转销唐河的血栓通)339479.66元。相减之后华益药业并不欠华源佰信货款。第四,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节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并且,该违约金约定远超法律规定,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所欠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华源百信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货流物流单;证据二,被告财务秦立典发送给原告的聊天记录及对账单;证据三,原告寄送被告的催款律师函及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药品)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的发票有异议催款函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89215.36元的事实,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没有违约,对购销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也应视为未约定,因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无异议,该聊天记录系告秦立典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志远的聊天记录,也证明王志远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也相应的证明我方提出的双方财务往来通过其财务个人相互支付的事实。对账单有异议,该对账单并非秦立典发送给王志远文件名称为苑立凯的文件表,被告提供的文件系原告对我方提供的文件表进行了修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89215.36元的事实,双方未经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马予军2018年3月26日卡号为62×××9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二、2018年3月26日王志远通过账号62×××71向马予军账号62×××98转款90673.8元的《查询回款明细》一份。证据三、2017年6月12日的药品明细表一份。证据四、马予军2018年9月4日卡号为62×××9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五、2018年9月4日王志远通过账号62×××71向马予军账号62×××98转款16070.6元的《查询回款明细》一份。证据六、2017年7月11日/18日的药品明细表一份。证据七、秦立典与苑立凯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1、王志远系华源佰信的财务负责人,其个人账户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结算;2、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90673.8元返点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将595875元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16070.6元返点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将105593元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3、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相应比例(14%)商业返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4、返点比例是按照药品最终售给医院价款的14%,换算成原被告双方售价约为15.2%。
第二组:证据八、马新广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卡号为62×××97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九、2018年9月25日被告记账凭证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委托其股东马新广向原告公司财务王志远账户转账支付药品货款100万元。
第三组:证据十、《入库验收单》两张。记载:注射用七叶皂苷钠退货数量总计5650支,由被告收到配送商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后做销售退回财务处理。证据十一、《销售出库单》三张。记载: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出库数量总计5650支,被告向唐河县医院销售财务记账凭证。证据十二、《入库验收单》四张。记载:注射用血栓通(冻干)退货数量总计8320支,由被告收到配送商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后做销售退回财务处理。证据十三、《销售出库单》三张。记载:注射用血栓通(冻干)出库数量总计8320支,被告向唐河县医院销售财务记账凭证。证据十四、秦立典与苑立凯聊天记录两张,秦立典与张涛聊天记录两张,秦立典与王志远聊天记录一张。
第三组证据证明:1、因医院对快失效药品注射用七叶皂苷钠做退货处理,经原告公司销售部苑立凯请求,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秦立典将张涛的联系电话告知苑立凯,后经苑立凯与张涛协商一致后将该批药品转销给唐河县中医院,药品总价7797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与张涛进行结算。2、因医院要对注射用血栓通进行退货,经苑立凯请求,转销至唐河县中医院。该批药品总价221977.6元也应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公司财务王志远并未按照双方账面上单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两种药品的转销是知晓的,两批药品总额为299947.6元应予从未支付货款中扣减。
第四组:证据十五、华益药业《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一份。证据十六、《入库验收单》一张,记载:药品名称为盐酸溴己新注射液,退货数量为200支,由被告收到配送商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后做销售退回财务处理。证据十七、《入库验收单》一张。记载:药品名称为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退货数量为93袋,由被告收到配送商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后做销售退回财务处理。证据十八、《商品损益单》一张,记载:201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对近效期的93袋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做商品损益记账处理。证据十九、《商品损益单》一张,记载:201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对过期的200支盐酸溴己新注射液做商品损益记账处理。证据二十、秦立典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白中原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与苑立凯聊天记录两张。
第四组证据证明:1、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规定,近效期药品以及过期药品禁止流通,应由医院或者配送公司直接报损处理。2、原告公司员工苑立凯明确知晓并同意以上所述三批药品做退货报损处理。3、以上三批药品退货报损总价为49788.1元,应从未支付货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举证不能证实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返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在原告将货物售于被告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100万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另外一个公司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可能原告公司不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也不可能用增值税法票来抵扣货款。即便被告主张该100万转账系付华源佰信货款,但是原告举证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货物的价值是3880021.6元。发货货物的总货款减去这100万,也远远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充分说明被告通过马新广个人账户转至王志远个人账户的100万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马新广以其个人账户向王志远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也不符合药品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事实,事实是原告售予被告的货物被告又售予河南九州通医药公司,后河南九州通公司又将部分货物退回了被告,退给被告后被告又将退回的货物配送至唐河县中医院,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而且也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二十发表意见,证据二十微信记录内容同样显示被告公司与九州通公司联系退货的事实,而不是被告将货物退回给原告,聊天内容也证实了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即原告将药品售于被告后,被告又将药品售于九州通药业。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以下评述中予以评析。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交易药品的货款总额为3880021.6元。
该笔货款,被告通过银行对公司账户转款,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原告595875元;2018年9月4日支付原告5593元。两笔共计601468元。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其中: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直接转让的伊川农商银行出票金额为一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原被告交易进行以来,被告共进行退货等处理的药品共计货款539126.34元,包括:原告催款律师函中自认的退货金额489338.24元,尚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尚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元的承担问题。在原、被告所处的医药销售行业,存在药品的退货减款等交易习惯,且根据原告《律师函》中对退货金额的自认,可见该交易习惯也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因此,被告请求对未进行结算的退货金额49788.1元应有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39427.2元(3880021.6-601468-1100000-539126.34元=1639427.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交易习惯,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为该款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一周之内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收,因此被告的付款期间应为2019年8月1日。原告主张债权期限为合理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以被告未付货款163942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为宜。3.关于被告所称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给销售提成,用提成冲抵货款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承认商业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明显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其委托股东马新广向原告业务员王志远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应冲抵原告货款;庭审中王志远明确表示自己既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该100万元已支付给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易通的货款;案外人王志远,是两个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公司并未委托王志远收取货款,王志远职务范围也不包含收受货款;且药品经营行业系特殊行业,这种账外转款行为明显违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称将两批应退货药品转销唐河县中医院等企业,该药品货款总计299947.6元是否冲抵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公司,其转销唐河县中医院等企业的两批药品是其自主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冲抵所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639427.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郜付林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