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内乡菊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生态工业园纬十路(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传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仓,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聚集区滨河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虎俊杰,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堂,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乡菊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佰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2020年4月30日前的应付货款8762692.77元,对此后欠货款2030587.69元应予审理并判决;2.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华源佰信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乡菊潭医院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内乡菊潭医院提交的《附属协议》,即对按70%结算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2020年5月21日内乡菊潭医院向华源佰信公司送达的“询证函”所记载的内容,证实双方在结算时已不再执行《附属协议》中关于扣款30%的约定。该函为被上诉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账后所出,其中在“欠贵公司”和“备注”栏中清楚显示欠上诉人公司应付账款8762692.77元的事实。既然是“应付”,就表明此数额为菊潭医院承认欠华源佰信公司的实际债务。本案中,合同双方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后又口头协商变更,且一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接受这种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此数额仅是发票数据,不是应付货款是错误的,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合。二、一审减少内乡菊潭医院的违约责任不当。《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不要求违约金必须与损失相一致,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诚实履约。本案中,华源佰信公司向内乡菊潭医院供应的药品价值较大,而且约定账期有240天之久,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将给供应方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负担,在此背景下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违约金条款内容与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是匹配的,即使计算至今也不足总货款的30%,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一说。一审法院错误把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做比较,从而得出过高的认定结论是不恰当的。三、应对下余货款予以审理并做出判决。一审以账务封存无法核对为由,对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货款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因为内乡菊潭医院虽经营中出现困难,但仍未被行政部门注销、吊销其营业资格,更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且内乡菊潭医院对账目封存、无法核对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华源佰信公司提供了详细的送货凭证及发票,充分证明了内乡菊潭医院收到货物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优势证据做出裁决,不能拒绝裁判。
内乡菊潭医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华源佰信公司提供的征询函系复印件,也非内乡菊潭医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结算数额按税票金额的70%计付,华源佰信公司称双方对此口头予以变更与事实不符,内乡菊潭医院不认可。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对本案违约金予以酌减正确。3.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货款需要双方对账,仅凭华源佰信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及发票无法认定供货款的准确数额,一审判决华源佰信公司另行主张正确。
华源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乡菊潭医院支付货款10793280.46元;2.判令内乡菊潭医院分别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和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内乡菊潭医院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用由内乡菊潭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华源佰信公司(乙方)与内乡菊潭医院(甲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与《附属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结算期240天。如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按时结算价款,逾期付款三日以上,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以上,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附属合同》约定,按照现有供货价格华源佰信公司向内乡菊潭医院结款普药需按税票金额的70%向华源佰信公司进行药品款项的结算。合同签订后,华源佰信公司向内乡菊潭医院提供药品,2020年5月21日,内乡菊潭医院向华源佰信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4月30日,内乡菊潭医院欠华源佰信公司药品货款8762692.7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华源佰信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1月23日,内乡菊潭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庭审后,内乡菊潭医院于2021年11月26日提交申请,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2021年11月26日,华源佰信公司对每月违约金计算数额、违约金起算日予以书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该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源佰信公司与内乡菊潭医院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与《附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内乡菊潭医院收到华源佰信公司的药品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但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华源佰信公司诉请内乡菊潭医院支付货款及委托诉讼代理费并赔偿违约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华源佰信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两部分,其中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内乡菊潭医院按照购药发票数额欠华源佰信公司8762692.77元,依照附属合同约定,内乡菊潭医院应按照购药发票金额的70%计算货款付给华源佰信公司,即8762692.77元×70%为6133884.94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货款,因内乡菊潭医院目前账目封存无法对账,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形,仅凭华源佰信公司的供货记录和供货发票无法认定内乡菊潭医院欠其准确的欠款数额,进而无法确定内乡菊潭医院应付的货款数额,故华源佰信公司诉请超出6133884.94元部分的货款和违约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两项合并违约损失计算标准高达每月1.8%,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依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对华源佰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内乡菊潭医院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华源佰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持为宜。又因双方约定结算期240天及逾期付款三日以上、逾期一月以上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因此,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以内乡菊潭医院拖欠支付的每月货款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133884.94元。二、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内乡菊潭医院每月拖欠支付的货款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附件)三、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四、驳回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1元,由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241元,内乡菊潭医院负担35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内乡菊潭医院欠付的货款应否按《附属协议》约定的70%结算;2.一审判决对内乡菊潭医院应付违约金进行酌减是否适当;3.下余货款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源佰信公司与内乡菊潭医院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与《附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经对账确认,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内乡菊潭医院按照购药发票数额欠华源佰信公司8762692.77元,一审法院依照附属合同约定,判决内乡菊潭医院按照购药发票金额的70%计算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源佰信公司上诉称内乡菊潭医院向华源佰信公司送达的询证函所记载的“欠贵公司”字样,即证实双方在结算时口头协商变更,已不再执行《附属协议》中关于扣款30%的约定,该数额为菊潭医院认可欠华源佰信公司的实际债务。但内乡菊潭医院并不认可,华源佰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对协议予以变更的有效证据,且与询证函上“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约定相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后,内乡菊潭医院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造成华源佰信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内乡菊潭医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华源佰信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不应扣减,但未提交其因内乡菊潭医院未及时付款造成除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货款,华源佰信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函,并未按照双方交易对账的习惯,由内乡菊潭医院加盖印章认可。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形,华源佰信公司单方的供货记录和供货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内乡菊潭医院欠款数额的依据,一审判决华源佰信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源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5元,由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变英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