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4089号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48902545。
法定代表人:杨传儒,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22MJY186854K。
法定代表人:张硕。
住所地:方城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方城县。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截止2019年4月31日共计41707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6135元,下欠原告390935.4元,由被告出具主要负责人***签名的对账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归还欠款390935.4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益民中医院的负责人,账单是会计核对后我签的字,钱和医药我都不经手,被告益民中医院欠原告华益公司款属实,该款应当由被告益民中医院归还。
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在原告华源公司处购买药品,截止2019年4月31日共计欠款41707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6135元,下欠原告390935.4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华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归还欠款390935.4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欠原告医药款390935.4元属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汇总表及签有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负责人***名字的对账明细为凭,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90935.4元的请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因被告***系方城益民中医院原任负责人,在对账明细单上面签名是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力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药款39093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方城益民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宗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