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25民初3656号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生态工业园纬十路(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4890254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住所地:内乡县产业聚集区滨河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25MJY011691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佰信公司”)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乡菊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佰信公司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93280.46元;2、判令被告分别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和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约定账期240天,逾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共计10793280.46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内乡菊潭医院辩称,对供货事实认可,对供货金额持有异议,我院正在走政府收购流程,账目封存,确定不了欠款数额。我们医院与原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附属合同》,《附属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货款按照按70%的比例付款。
原告华源佰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药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询证函和供货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及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
2、违约金计算清单和滞纳金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数额。
3、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1签订的《附属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所供货的款项以发票入账金额的70%来结算货款。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账函其中一份医院没有盖章,这份对账函双方没有签字盖章情况下是无效的;另外一份对账函显示的数字是供货数据发票上的数字,实际支付应按70%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有双方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因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及发票,因被告账目封存无法对账,且双方存在退货情形,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已经以被告违约而协商终止其效力;即使《附属合同》依然有效,其适用期限也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对此后所发生的供货及结算没有约束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属合同》,作为《药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药品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药品购销合同》及《附属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应视为对原《药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与《附属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结算期240天。如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按时结算价款,逾期付款三日以上,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以上,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附属合同》约定,按照现有供货价格被告向原告结款普药需按税票金额的70%向原告进行药品款项的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药品货款8762692.7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1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2021年11月26日,原告华源佰信公司对每月违约金计算数额、违约金起算日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源佰信公司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与《附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收到原告的药品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委托诉讼代理费并赔偿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两部分,其中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按照购药发票数额欠原告8762692.77元,依照附属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购药发票金额的70%计算货款付给原告,即8762692.77元×70%为6133884.94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933884.94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货款,因被告目前账目封存无法对账,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形,仅凭原告的供货记录和供货发票无法认定被告欠其准确的欠款数额,进而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应付的货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超出6133884.94元部分的货款和违约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两项合并违约损失计算标准高达每月1.8%,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依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本院决定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持为宜。又因双方约定结算期240天及逾期付款三日以上、逾期一月以上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因此,本案违约金(详见违约金清单)计算标准确定为,以被告拖欠支付的每月货款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933884.94元。
二、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每月拖欠支付的货款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附件)。
三、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1元,由原告河南省华源佰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241元,被告内乡菊潭医院负担3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