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滨城市花园8号楼1门2303-2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路10号。
负责人:王学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桂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沽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沽街道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汉沽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审理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业经另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承诺书》是为了履行生效的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执行和解的协议,并非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公司)的说明及其工作人员郭文江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就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将工程的全部验收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房友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在竣工结算书上进行了签章。本案中,由于房友公司搬家将上诉人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丢失,才导致要求上诉人补充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在承诺书中进行了签章,并按承诺书的约定在2019年4月30日前已经完成了上诉人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被上诉人业已确认验收资料合格。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了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597903.39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未有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未有完全履行《承诺书》的义务,上诉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才不得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因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自动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
汉沽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两案的诉讼标的是不一致的,本案诉请是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的,虽与前诉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采信了房友公司的说明,以及工作人员郭文江的证言,并无不当。不存在房友公司搬家导致丢失工程资料的情况,汉三公司始终未将工程资料交齐。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在另案执行程序开始前,因此依法不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
汉沽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书面承诺约定有效,依该承诺免除原告利息356089.15元(本金为6797903.39元工程款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被执行的利息356089.15元及执行费8554元,共计364643.15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12年5月21日,汉沽街道办与汉三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汉三公司承建汉沽街道办发包的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和滨河家园社区服务站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O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沽街道办给付汉三公司工程款6,797,90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797,90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汉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O19)津02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3月7日,汉三公司向汉沽街道办出具《承诺书》,称“为执行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承诺: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O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6797903.39元。(由我公司出具有效票据、无偿配合汉沽街办事处完成后续所有验收手续)。我公司放弃向汉沽街道办主张自2O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的权利,诉讼费人民币59385元由汉沽街办事处支付给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汉三公司再向汉沽街道办出具《承诺书》,就上述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补充部分称“由于我单位提供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善,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协商,先行支付300万元工程费,其余款项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确认验收资料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我单位再次承诺:我公司放弃向汉沽街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的权利,诉讼费人民币59385元由汉沽街办事处支付给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承诺书》出具后,汉沽街道办于2019年4月3日给付汉三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给付汉三公司3597903.39元工程款,余有200000元工程款款未予给付。汉三公司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汉沽街道办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2019年10月9日,汉三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工程款200000元、利息356089.15元、民事案件案件受理费59385元、加倍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执行案件立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津0116执42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汉沽街道办存款615474.15元(工程款200000元+利息356089.15元+民事案件受理费59385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再次从汉沽街道办事处存款内扣划执行案件受理费8554元。汉沽街道办不服该执行行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9年12月5日将执行异议撤回。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6执4202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承诺书》的可诉性;3.案涉《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诺书》系汉三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向汉沽街道办做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其性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因此也不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承诺书》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新的约定,内容与该判决关联但不重复。该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汉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会改变(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既判力,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在案涉《承诺书》中,由于汉三公司自愿增加自身义务并免除了汉沽街道办部分义务,即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在汉三公司作出上述处分行为后,双方就生效判决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形成了新的事实,现汉沽街道就该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承诺书》的内容,汉沽街道办于2019年4月3日先行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但汉三公司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汉沽街道办后续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在此情况下,汉三公司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全部债权,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由此给汉沽街道办造成的执行费用损失应当由汉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案涉《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其虽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阻却强制执行程序,但仍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汉三公司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约定,而不应利用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便利条件,无视合同约定对自己的约束。因此,汉三公司应当返还其本已免除汉沽街道办的利息损失356089.15元,并承担因申请强制执行而给汉沽街道办造成的执行案件受理费损失8554元。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有效;二、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款项364643.15元(免除的利息损失356089.15元、执行案件受理费8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份新证据和史环宇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郭文江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资料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系汉三公司就履行(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承诺,汉沽街道办亦表示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在履行案涉《承诺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承诺书》中的约定虽有效但并未全部履行,汉三公司申请恢复(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汉沽街道办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将执行异议撤回,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汉三公司申请执行(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而汉沽街道办不提出执行异议即认可该执行行为,汉三公司通过该执行行为取得本案讼争利息款项,并未对汉沽街道办造成损失,故汉沽街道办向汉三公司主张利息和执行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