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592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路10号。
负责人:王学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桂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滨城市花园8号楼1门2303-2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沽街道办”)与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沽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桂生、王建斌,被告汉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冯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沽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书面承诺约定有效,依该承诺免除原告利息356089.15元(本金为6797903.39元工程款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被执行的利息356089.15元及执行费8554元,共计364643.15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O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和滨河家园社区服务站”进行承包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及是否竣工验收发生纠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O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797903.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797903.3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O19)津02民终252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因其确属未完成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致使原告因缺乏竣工资料无法申请相关部门验收。故被告于2O19年3月7日承诺减免利息;后其又于2O19年3月29日再次作出书面承诺。2O19年4月3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OO万元,并于2019年7月26日给再依约付款3597903.39元。剩余款200000元因被告所提交验收资料一直不全、不合格的原因,约定暂不付。就在原告履行了大部分新付款约定后,被告在2O19年10月9日,单方违背承诺,向人民法院执行余款200000元和利息356089.1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所做出的承诺属于一种要约行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原告接到其要约后,积极回应并履行。双方已经实际就判决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原判决履行问题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擅自申请执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成诉。
被告汉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2O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也是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应履行的义务。2.执行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3.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如果原告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只能要求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节约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管理咨询单位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和滨河家园社区服务站未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以及房友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郭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交付工程验收材料的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友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房友公司确系受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财政局和原告共同委托进行涉案项目咨询管理,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交涉,其出示的单个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在证明力上确有不足。但是,综合考量房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郭某为辅助其证言提交的《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需交付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在承诺书约定2019年4月30日之前交付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如期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O12年5月21日,汉沽街道办与汉三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汉三公司承建汉沽街道办发包的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和滨河家园社区服务站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O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沽街道办给付汉三公司工程款6,797,90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797,90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汉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O19)津02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汉三公司向汉沽街道办出具《承诺书》,称“为执行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承诺: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O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6797903.39元。(由我公司出具有效票据、无偿配合汉沽街办事处完成后续所有验收手续)。我公司放弃向汉沽街主张自2O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的权利,诉讼费人民币59385元由汉沽街办事处支付给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9日,汉三公司再向汉沽街道办出具《承诺书》,就上述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补充部分称“由于我单位提供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善,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协商,先行支付300万元工程费,其余款项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确认验收资料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我单位再次承诺:我公司放弃向汉沽街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的权利,诉讼费人民币59385元由汉沽街办事处支付给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承诺书》出具后,汉沽街道办于2019年4月3日给付汉三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给付汉三公司3597903.39元工程款,余有200000元工程款款未予给付。汉三公司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汉沽街道办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
2019年10月9日,汉三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工程款200000元、利息356089.15元、民事案件案件受理费59385元、加倍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执行案件立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津0116执42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汉沽街道办存款615474.15元(工程款200000元+利息356089.15元+民事案件受理费59385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再次从汉沽街道办事处存款内扣划执行案件受理费8554元。汉沽街道办不服该执行行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9年12月5日将执行异议撤回。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4202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承诺书》的可诉性;3.案涉《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诺书》系汉三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向汉沽街道办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其性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因此也不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承诺书》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新的约定,内容与该判决关联但不重复。该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汉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会改变(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既判力,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在案涉《承诺书》中,由于汉三公司自愿增加自身义务并免除了汉沽街道办部分义务,即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在汉三公司作出上述处分行为后,双方就生效判决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形成了新的事实,现汉沽街道就该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承诺书》的内容,汉沽街道办于2019年4月3日先行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但汉三公司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汉沽街道办后续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在此情况下,汉三公司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全部债权,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由此给汉沽街道办造成的执行费用损失应当由汉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其虽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阻却强制执行程序,但仍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汉三公司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约定,而不应利用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便利条件,无视合同约定对自己的约束。因此,汉三公司应当返还其本已免除汉沽街道办的利息损失356089.15元,并承担因申请强制执行而给汉沽街道办造成的执行案件受理费损失85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有效;
二、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款项364643.15元(免除的利息损失356089.15元、执行案件受理费8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坡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