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183号
原告: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王家园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滨城市花园8号楼1门2303-2403。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胡凤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电器公司”)与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建筑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沽房屋修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奎、郭蕊,被告汉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冯家荣,被告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张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向宏泰电器公司支付货款79324元;2.判令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3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4日,宏泰电器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宏泰电器公司向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施工建设的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供应配电柜、配电箱,数量为1000台,总价款为1307409元,交货时间为接到项目部通知后七日内送达,送货地点为汉三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售房后陆续拨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付清。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因其资质不足挂靠在汉三建筑公司名下施工,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均为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员工。合同订立后,宏泰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施工现场,并由现场工作人员收货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宏泰电器公司累计向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供应货物1429324元,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合计向宏泰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货款79324元。为此,宏泰电器公司多次要求支付货款,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相互推诿。现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汉三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借用汉三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汉三建筑公司只是在合同上予以签章,在合同履行中,也是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单独履行。合同内容、数量、付款时间及数额,汉三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所欠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宏泰电器公司对汉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沽房屋修建公司辩称,宏泰电器公司与我方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宏泰电器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有资质而且承包了葆芳苑二标工程,汉三建筑公司承包的是一标段工程,宏泰电器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买卖标的物实际用于一标段,汉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50000元。汉三建筑公司尚欠货款79324元。请求驳回宏泰电器公司对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汉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宏泰电器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2-4-04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盖有汉三建筑公司公章及宏泰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王玉奎、李术亮分别作为汉三建筑公司、宏泰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汉三建筑公司为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向宏泰电器公司购买配电柜及配电箱等,合同约定总金额1307409元。交货时间为接项目部通知后七天内送齐,宏泰电器公司负责汽车送货到汉三建筑公司指定场地,运费宏泰电器公司负担。货到后汉三建筑公司负责组织监理验收在三天内完成。结算方式为售房后陆续拨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宏泰电器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增加供应防雷盒16个,价款960元;2013年11月11日新增配电柜价款(箱)7台,价款合计77821元;2014年9月18日增加更换损毁器件价款5651元;2014年3月28日新增配电柜1个,价款37483元,合同实际价款为1429324元。2019年5月24日,王玉奎在《配电箱、柜结算清单(一标段)》上签字确认上述价款。
另查明,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已合计给付宏泰电器公司货款1350000元。至成讼,宏泰电器公司尚有合同应收款79324元。
再查,王玉奎作为汉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任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副经理,同时担任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经理,王玉奎作为汉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本案涉案合同以及担任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均系履行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汉三建筑公司与宏泰电器公司之间就房管局葆芳苑限价商品房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配电柜(箱)等签订的《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汉三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本案中,宏泰电器公司向汉三建筑公司提供并交付的配电柜(箱)等标的物实际用于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实际施工的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一标段),且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在使用案涉标的物后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宏泰电器公司多次分批支付货款,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变更了案涉合同,使其成为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之一。同时,宏泰电器公司也有理由确信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系合同付款主体之一。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长时间拖欠货款,经宏泰电器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79324元的责任。故宏泰电器公司请求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79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泰电器公司请求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评判认为,2019年5月24日,王玉奎在《配电箱、柜结算清单(一标段)》上签字,是对合同总价款的确认,但未明确尚欠货款给付的时间。故宏泰电器公司请求汉三建筑公司、汉沽房屋修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宏泰电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324元;
二、驳回天津市宏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45.5元,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担负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