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355号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特色商业区天安大道西段市民之家20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秦贺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建,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士广,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汉滨城市花园8-1-2303-2403。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建,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士广,以及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28,626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天津汉三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天津汉三公司为承包方的汉沽葆芳苑1-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00,000元,后原告与天津汉三公司又签订了增补合同,约定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072,519元,2013年12月21日施工图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4,572,519元。2016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四套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并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228,626元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汉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但是质保金不应支付,第一,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间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被告被迫委托案外人代为维修,案外人又进行工程维修分包,共产生维修费247,579元。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21.1条的规定,竣工后预留5%作为保修款,案涉整体工程刚竣工验收,质保期刚起算。
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已根据与天津汉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工程款远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依法不应担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河南安信达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天津汉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其中《协议书》载明:承包人天津汉三公司,分包人河南安信达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内容)。分包工程名称:汉沽葆芳苑1、2、3、4、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汉沽区规划五纬路以南,三经路延长线以东。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外墙保温、涂料。二、分包合同价款。总金额3,500,000元。三、工期。3.1.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其中《专用条款》载明:17.1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月支付,季结算。扣回时间和比例:竣工后预留5%作为保修款。后两公司又签订《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小区外墙保温专业承包工程增补合同》,其中载明:上述案涉工程增项及变更合同价款为1,072,519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付清。
2013年12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出具《施工图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4,572,519元,天津汉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桥园里项目3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河南安信达公司,用以抵付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欠款1,549,832.75元。本协议签订后,天津汉三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622,686元。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桥园里项目1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河南安信达公司,用以抵付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欠款394,060.25元。本协议签订后,天津汉三公司仅欠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28,626元。
2018年6月6日,天津汉三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房屋修建公司签署《葆芳苑委托维修协议》,载明:天津汉三公司将其承建的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小区一标段的维修工作委托案外人负责,维修内容:葆芳苑一标段招标文件所含内容。完成时限:按照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及时完成需要维修的项目至保修期结束(2020年7月)本协议终止。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方(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完成结算后,双方按照维修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随后,天津市汉沽房屋修建公司将上述维修事项又分包给了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天津市汉沽房屋修建公司与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工程审核表、结算表等,天津汉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2号楼西房山外墙保温维修结算金额105,431元,2号楼东房山外墙保温维修结算金额30,002元,4号楼西房山外墙保温维修结算金额112,146元,合计案涉工程产生维修费用247,579元,以上维修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津汉三公司就上述维修事项并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维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另查,案涉工程所属整体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于2020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主张已根据合同支付竣工验收节点的工程款,且目前已超付工程款,天津汉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河南安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其合同相对方天津汉三公司存在破产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
本院认为,河南安信达公司与天津汉三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以房抵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原告信赖该合同与被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一节,本案中,河南安信达公司与天津汉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228,626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否届满一节,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底施工完毕,双方在合同和之后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对于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应是两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本案整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非常之晚,案涉工程仅涉及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且早已于2013年底施工完毕,天津汉三公司理应及时对该子项工程进行验收,综合考量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结算付款时间、整体建设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等因素及民法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4日三方达成第二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相对合理,距今两年期限已满,天津汉三公司理应支付。天津汉三公司抗辩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尚不具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天津汉三公司工程维修金247,579元一节,案涉合同对于保修期并未明确约定,应适用国家标准保修期5年,天津汉三公司委托天津市汉沽房屋修建公司进行维修的时间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虽然天津汉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维修的事实存在,原告亦认可维修和数额的真实性,天津汉三公司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免除原告对相关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综合考虑天津汉三公司的违约过错、维修再次分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天津汉三公司已发生的维修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49,515.8元的维修费用应抵扣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剩余179,110.2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保修期间确有维修事实发生,相关维修费用的抵扣争议各方未能协商解决,并持续争议至诉讼期间,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并不明确。基于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的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天津市汉沽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亦不存在其合同相对方天津汉三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9,110.2元;
二、驳回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5元,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毕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