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大剧院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六纬路202路。
法定代表人:宋金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会,女,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旅游制品福利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孟圈村。
法定代表人:国连军,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旅游制品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冯家荣,被上诉人茶淀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会、马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茶淀街道办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茶淀街道办给付案外人天津金通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肉食厂)800000元,2010年1月14日付给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均系2440000元土地拆迁款中实际支付给福利厂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两笔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从福利厂还没有拆迁时拨付的30000000元里面进行的支付。其中,给付肉食厂的补偿款是工程补偿款;2010年1月14日拨付给福利厂的800000元,虽然写的是土地补偿款,但实际与之不符。土地补偿款在此时还未确定具体金额,上述两笔款项与土地补偿款没有关联。二、福利厂和肉食厂都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都属于被拆迁范围。一审判决仅凭福利厂的陈述,就认定给付肉食厂的80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福利厂的土地补偿款,事实认定有误。三、汉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30000000元的去向,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
茶淀街道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利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茶淀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茶淀街道办对涉诉112亩土地4447800元的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停止对(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2、诉讼费用由汉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土地112亩(地号1201080010200010000)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土地所有权人为天津市××镇农民集体。2002年3月15日,原告茶淀街道办与案外人天津通汇集团(以下简称通汇集团)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本镇原茶淀乡试验场,总占地面积112亩,可使用面积80亩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兴建服装厂等项目。第二条乙方支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800000元。2011年11月9日,汉沽产业园区管委会与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签订了《天津茶淀工业区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拆迁补偿范围在茶淀工业区范围内,涉及乙方使用的茶淀镇政府、生态研究所及园林管理处所有土地范围内与乙方有关的补偿。第二条拆迁补偿费用第1款地上构建物补偿:根据评估标准,乙方下属单位(包括福利厂、肉联厂、有机肥厂全部及园林管理处内肉食厂部分)地上构筑物面积34865.42平方米,补偿费用为75772200元。第八条集体土地征地费用,乙方所使用的茶淀镇政府集体农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共计112亩,补偿合计为4447800元。乙方需与茶淀镇政府商讨确定该笔征地补偿资金分配与发放,另行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3日,茶淀街道办与福利厂签订《土地补偿款拨付协议》,约定根据茶淀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双方协商一致,茶淀街道办将茶淀工业园区拨来的土地补偿款2440000元拨付给福利厂,剩余部分归属茶淀街道办。第一条约定福利厂收到茶淀街道办支付的2440000元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出,土地使用证交出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2月7日,福利厂出具《证明》一份,声明通汇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中,其中下属单位福利厂拆迁补偿款由茶淀街道办全部结清。
2014年1月13日,汉三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福利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福利厂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2014)滨汉民初字第327号案件判决福利厂给付汉三公司工程款1256100元、利息损失1105798.76元。该案生效后,2015年1月29日,汉三公司经(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以上款项,(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利厂在茶淀街道办处的拆迁补偿款2408116.76元(含执行费26218元)。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茶淀街道办送达冻结该款项的(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记载为拒签。同日,执行人员向茶淀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宋金生询问执行案件相关事宜,并告知关于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这笔土地补偿款款项,在法院未查明去向前,请你办事处暂停该笔款项的流动。宋金生表示:“我办事处与通汇集团的协议需要核实情况。至于该款项暂停流动的问题,我同意在查清其去向及归属前暂停该款项的给付和流动。”2015年9月23日,执行人员向茶淀街道办送达了扣划前述2408116.76元(含执行费26218元)款项的(2015)滨汉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茶淀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滨汉执字第121-1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一审法院(2016)津0116执异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茶淀街道办的异议申请。
另查,2009年1月12日茶淀街道办给付肉食厂补偿款800000元,2010年1月14日茶淀街道办给付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2015年7月6日茶淀街道办给付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茶淀街道办给付福利厂征地拆迁款200000元。
再查,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拨款行为能够代表《天津茶淀工业区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甲方汉沽产业园区管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茶淀街道办是否已经按照其与福利厂签订《土地补偿款拨付协议》的约定向福利厂合法支付完毕土地补偿款2440000元。
经三方当事人认可的《天津茶淀工业区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确认了通汇公司所使用的茶淀镇政府集体农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共计112亩,补偿合计为4447800元。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中的2440000元拨付给福利厂,剩余2000000元归茶淀街道办。但,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茶淀街道办诉请确认其对112亩土地4447800元的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裁决事项。
《天津茶淀工业区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福利厂、肉联厂、有机肥厂全部及园林管理处内肉食厂部分均属于通汇公司的下属单位。福利厂陈述其与肉食厂系关联企业,由于管理问题,2009年1月12日茶淀街道办给付肉食厂补偿款80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福利厂的2440000元中的部分土地补偿款。2010年1月14日,茶淀街道办又给付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
2015年1月30日,执行人员向茶淀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宋金生告知了关于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这笔土地补偿款款项,在法院未查明去向前,请该办事处暂停该笔款项的流动。宋金生表示:“我办事处与通汇集团的协议需要核实情况。至于该款项暂停流动的问题,我同意在查清其去向及归属前暂停该款项的给付和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人员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庭审中,茶淀街道办认可执行人员向其送达了扣划前述2408116.76元(含执行费26218元)款项的(2015)滨汉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茶淀街道办作为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应当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文书。故,茶淀街道办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给付福利厂补偿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其给付效力。
关于汉三公司抗辩茶淀街道办于2009年1月12日给付肉食厂补偿款800000元,2010年1月14日给付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是属于汉沽产业园区管委会拨付给通汇公司300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汉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汇公司已受偿3000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停止对(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2015)滨汉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2408116.76元中1600000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2元,由原告承担14591元,由被告承担277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是否继续对查封款项的执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对茶淀街道办拆迁补偿款2408116.76元中的1600000元停止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诉争的停止执行的拆迁补偿款2408116.76元中的1600000元系由两笔组成:一笔为2009年1月12日茶淀街道办给付肉食厂补偿款800000元,另一笔为2010年1月14日茶淀街道办给付福利厂补偿款800000元。审查是否应对上述两笔共计1600000元停止执行,关键是需认定上述款项是否系福利厂的财产。本案中,上述有争议的两笔款项中第一笔,2009年1月12日茶淀街道办给付肉食厂的800000元,首先,因肉食厂与福利厂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立结算,且茶淀街道办与福利厂存在利害关系,故福利厂自认给付肉食厂的上述800000元即为向其支付的款项,在福利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已经向福利厂支付的拆迁款;第二,该款项的支付凭据上载明,该笔款项为“工程补偿款”,与诉争的2408116.76元系土地拆迁补偿款的性质不符,且茶淀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性质,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向福利厂支付的拆迁款。故汉三公司主张应继续对上述800000元款项的执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笔2010年1月14日茶淀街道办给付福利厂的80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凭据上载明,该笔款项为“土地补偿款”,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汉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茶淀街道办与福利厂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土地拆迁之外,另存在其他土地补偿事实,且此笔款项已经由福利厂收悉完毕,故此笔款项属于茶淀街道办已经支付给福利厂的土地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汉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2015)滨汉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2015)滨汉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2408116.76元中800000元的执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82元,由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28元,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2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0元,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