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4718号
原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泰公司”)与被告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汇力源公司”)以及第三人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汉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姚石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委托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会玲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汇力源公司与第三人汉三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现场确认单均为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双方能够确认原告所提交版本为备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内容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天津汇力源公司认可汉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包括3#、4#厂房、室外管网及设计变更增项、室外道路、绿化、门卫大门和电气工程以及办公室装修,并在鉴定过程中对汉三公司完成合同内的3#、4#厂房、室外管网工程的造价分别为31212125元和8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增项工程可视部分造价鉴定为55404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自愿撤回对增项中隐蔽工程造价鉴定,并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为32616170元(31212125元+850000元+554045元)。因被告已通过转账及以车抵债方式向汉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364715.25元,汉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251454.75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包括: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的工程尾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汉三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其虽主张因汉三公司未完工导致工程未验收,但在天津港爆炸后继续向汉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本案鉴定中认可汉三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价格,且庭审期间承认已经使用道路等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意见不予采信。自工程完工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五年时间,被告作为发包方却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汉三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交验收报告及实际交付工程时间,考虑其陈述曾于2015年9月对室内组织过验收并于当月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资料的情节,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两份合同约定内容酌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时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应在2017年12月31日时付清。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和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息,综合上述确定的付款之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7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620646.25元(32616170元×95%-23364715.25)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三人汉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北恒泰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并非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被告天津汇力源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汉三公司与天津汇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三公司承包天津汇力源公司厂区——3#、4#厂房工程,合同价款31212125元。合同签订后,汉三公司履行承建义务并陆续完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公司要求产生了部分增项内容约4725723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5844392元。随着工程进展,被告陆续向汉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并以车抵债,最后一次以车抵债发生于****年**月**日。截至起诉前,被告共向汉三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0732.25元,尚欠12563629.75元未支付。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汉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汉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原告。2019年5月30日,汉三公司将债权转让以邮政专递方式通知被告,经查询被告已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12月26日以后再未向汉三公司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工程款项为汇力源公司3#、4#厂房工程合同价款31212125元、室外管网工程850000元及本案鉴定过程中就工程增项可视部分(室外道路、绿化、门卫大门、室外电气、室外管网设计变更增项中可视部分)形成的造价鉴定数额554045元,撤回对增项中不可视部分工程造价的诉请。
被告天津汇力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系受让自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但案涉项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至今尚未验收及结算,该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原告基于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汉三公司实际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1212125元和850000元,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不具备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一、被告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251454.75元;
二、被告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7620646.25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质保金1630808.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0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汇力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高垚垚
审 判 员 卓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