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姜桂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楠,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汉滨城市花园8号楼1门2303-2403。
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蚨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蚨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与汉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上诉人自始明知,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汉三建筑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一直以汉三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隶属于汉三建筑公司,作为汉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施工、结算并在相关文件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汉三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情。**、***一审提交的与杨东记之间的录音文字材料,不能证明杨东记在合同订立之时知道**、***与汉三建筑是挂靠关系。另,在合同订立之时,杨东记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在上诉人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又未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其意思表示无法代表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欠付汉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受让了杨京歌对汉三建筑公司的债权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汉三建筑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汉三建筑公司收到债务抵销通知后,上诉人与汉三建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消灭,上诉人已不欠付汉三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蚨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58910元及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839422.99元,并以人民币44589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名称变更请法庭予以斟酌);2.诉讼费用由双蚨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汉三建筑公司向双蚨隆公司承包双蚨隆公司厂房项目四期工程餐厅3、餐厅4、餐厅6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无预付款,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5%,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使用,2015年7月29日,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两份项目结算书,确认双蚨隆餐厅3、餐厅4总包工程结算金额为3392692元,餐厅6总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366218元,上述结算金额共计475891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与汉三建筑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双蚨隆公司对此是否自始明知。**、***及汉三建筑公司均主张其各自与双蚨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东记有交往,案涉工程是**、***向杨东记承揽并施工,开工后双方按杨东记要求挂靠和补签合同。双蚨隆公司主张其是与汉三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施工方为汉三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
2.双蚨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不含抵销)。双蚨隆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主张双蚨隆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两份施工合同,证明汉三建筑公司与双蚨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
证据3材料购买、人工费支出等合同、付款凭证、考勤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是由**、***支出,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4结算书,证明杨东记在结算书中签字,其是双蚨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算书中王洪德的签字是**的儿子于雷代签。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5月19日汉三建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移给**并通知双蚨隆公司,双蚨隆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双蚨隆公司自始知道**是实际施工人且汉三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本案中**领取双蚨隆公司2017年10月13日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
证据6挂靠事项证明书、声明,证明案涉工程从合同洽谈到实际施工均是由**、***完成,汉三建筑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
证据7证明、声明及声明登报公告、不同意债务抵销通知函、EMS邮寄回单及送达公证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汉三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其对工程款债权没有任何权利,杨京歌与汉三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汉三建筑公司不同意也没有权利认可抵销工程款。
证据8-9为2016年5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录像,证明汉三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19日已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双蚨隆公司擅自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拒绝并再次强调案涉工程债权已转让给**。
证据10-11双蚨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30日**、***与杨东记谈话录音,证明双蚨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东记,杨东记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汉三建筑公司,杨东记知道汉三建筑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
证据12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证明双蚨隆公司欠付工程款4458910元及应付利息金额。
汉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双蚨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汉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大部分材料是**、***自制证据,无证明力且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采购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等是汉三建筑公司签署,合同方载明“汉三公司**队等”,证明汉三建筑公司施工,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主张2014年7月完成结算,但混凝土买卖合同系2015年签订,**、***主张自相矛盾。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汉三建筑公司是施工方,结算书有汉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全部金额并非300000元。双蚨隆公司系向汉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配合收款人要求在支票上不填写收款人一栏,支票持有人如何填写双蚨隆公司无法掌控,且可背书,不能证明双蚨隆公司直接向**付款。另外,在双蚨隆公司向汉三建筑公司付款过程中,有汉三建筑公司明确告知其账户被查封,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或第三方的情况。**、***主张双蚨隆公司是基于汉三建筑公司转让债权而向其付款,与其所述实际施工人事实矛盾。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汉三建筑公司为了配合**、***起诉单方出具,未经双蚨隆公司认可,对双蚨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如通过单方出具证明方式即可证明存在实际施工人,将导致承包人可任意通过出具证明方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符合立法本意。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汉三建筑公司单方出具,双蚨隆公司未收到任何材料,邮寄未妥投,双蚨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汉三建筑公司送达债务抵销通知,送达即生效,如汉三建筑公司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现起诉期已满。**、***主张双蚨隆公司是基于汉三建筑公司转让债权而向其付款,与其所述实际施工人事实矛盾。
证据8-9不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未送达双蚨隆公司,对双蚨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张自相矛盾,其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却称汉三建筑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同一债权在2016年、2019年两次转让,亦自相矛盾。
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不清晰,不能听清内容,合法录音证据应当被录音当事人同意且在公众场合以合法手段取得,私录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材料提供者应提供原始载体,录音材料应进行司法鉴定。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能视为公司行为,其他人对外所做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系公司行为且据此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杨东记不是双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自制,与双蚨隆公司实际付款的日期和金额不符。另外还存在双蚨隆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汉三建筑公司付款,经汉三建筑公司要求将支票收回改换电子票据并背书给其他公司的情况。如**、***如其所称系实际施工人,则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归于无效,则违约条款无效,**、***不具备追究双蚨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基础。
双蚨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两份施工合同,证明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承包人,合同规定不能转包,工程款支付起点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的相应日期。
证据3两份结算书,证明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完成结算,该日期为双方工程款支付起算节点。
证据4-5付款明细及代付款说明,证明双蚨隆公司向汉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其中包括按照汉三建筑公司指示向案外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天津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记公司)代双蚨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天津赛尔特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代双蚨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证据6为2016年8月18日抵房合同,证明双蚨隆公司及赛尔特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抵房合同,确认以清华瑞鑫底商房屋抵销对汉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7为2019年5月20日补充合同,证明双蚨隆公司与赛尔特公司、鑫记公司、汉三建筑公司确认以房抵工程款及后续付款于2020年1月1日前完成,进一步证明汉三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双蚨隆公司应向汉三建筑公司付款。
证据8-12借款合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收款委托书、借款及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证明案外人汉三实业公司向案外人杨京歌借款7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23日,杨京歌根据汉三实业公司的付款指示全额支付至汉三建筑公司账户内,汉三实业公司聘请杨京歌担任融资服务顾问,顾问服务费每月150000元,汉三建筑公司为主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顾问服务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证据13-14公证书、EMS快递投递查询单,证明杨京歌于2019年5月22日向汉三实业公司公证邮寄送达担保债权转让通知,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分别转让给赛尔特公司、鑫记公司、双蚨隆公司,2019年5月23日汉三实业公司签收担保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15为2019年5月23日天津日报,证明杨京歌登报通知汉三实业公司转让债权事项。
证据16为2019年5月27日公证书,证明杨京歌于2019年5月22日向汉三建筑公司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及《担保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汉三建筑公司向赛尔特公司、鑫记公司、双蚨隆公司履行相应担保债务。
证据17为2019年6月6日公证书,证明双蚨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汉三建筑公司公证现场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以受让杨京歌担保债权中的1258910元抵销案涉工程款1258910元,并要求汉三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担保债务656605元。
证据18为2016年11月21日说明,证明**确认其隶属于汉三建筑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是隶属关系并非挂靠关系。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均是**、***出面与杨东记签署。
证据3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
证据4-5其中的300000元付款认可,其他付款均不认可。鑫记公司与赛尔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另案工程款,**、***收款均有收据,要求双蚨隆公司提供收据。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杨东记利用**急于收回工程款的心理欺骗**签署,签署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同日案外人杨京歌就将对汉三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双蚨隆公司,此后又做了债权转让通知,这是圈套,并且第一次诉讼双方均确认不再履行。
证据8-12不认可,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是7900000元,收款委托书是1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折算后综合月利率达到4%,远超过民间借贷法定范围,属于高利贷,借款合同签字并不是杨京歌本人签署,借款服务协议和保证合同无出借人签字,相关合同没有生效。
证据13-16不认可,根据杨东记的录音能证明,双蚨隆公司做债权转让是为了抵销**、***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取得汉三建筑公司认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证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目的。
证据17不认可,债务抵销依据的利息是非法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工程款,此主张并非依据合同,基于法律规定,这是特殊债务,杨京歌的债权转让和抵销是一般的债权债务,两者性质不同,如果认定债务抵销成立,相当于认定高息成立。此债务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债务抵销损害了**、***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18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且仅能证明一笔款项去向,不能证明**与汉三建筑公司有隶属关系。
汉三建筑公司认可**、***的庭审质证意见,另认为双蚨隆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服务合同等均没有生效。
诉讼中,**、***、汉三建筑公司均提交了书面意见详细陈述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前后施工及挂靠经过。**、***另主张杨东记系双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香的丈夫,杨京歌系杨东记的女儿。
三、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1.**、***与汉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双蚨隆公司对此事实自始明知,理由如下:
经审查前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汉三建筑公司均主张其双方是挂靠关系,**、***提交了大量施工资料证明其实际施工并垫资,其亦参与了结算及收款过程并在相关文件有签字。**、***提交了2018年、2019年其与杨东记的谈话录音,双蚨隆公司虽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杨东记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录音中杨东记提及了**、***“借照”事实及债权担保相关内容,能够印证本案其他证据内容。杨东记虽非双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结算书、抵房合同中均代表公司签字,一审法院要求双蚨隆公司通知杨东记到庭接受询问,其主张杨东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公司无权要求杨东记出庭。另外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蚨隆公司对**、***挂靠汉三建筑公司施工情况自始明知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与汉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双蚨隆公司对此事实自始明知。
2.双蚨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不含抵销),理由如下:
**、***主张双蚨隆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时间2017年10月13日),双蚨隆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汉三建筑公司主张其未经手案涉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实争议原因为:(1)2015年7月17日鑫记公司付款2000000元,双蚨隆公司主张是鑫记公司代付本案工程款,**、***主张是鑫记公司支付另案工程款。(2)2016年2月4日(入账日期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26日赛尔特公司支付共1000000元,双蚨隆公司主张是赛尔特公司代付本案工程款,**、***主张是赛尔特公司支付另案工程款。(3)双蚨隆公司主张其代汉三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四海砼天公司商砼款20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该商砼款计为另案赛尔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双蚨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代付事实知情并同意,故对双蚨隆公司主张的代付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相关付款金额于另案中予以确认,本案认定双蚨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有权直接向双蚨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汉三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双蚨隆公司自始明知挂靠事实,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与双蚨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有权请求双蚨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蚨隆公司无权抵销案涉工程款。双蚨隆公司主张其以从杨京歌处受让所得债权向汉三建筑公司抵销本案工程款1258910元。因双蚨隆公司自始明知挂靠事实,双蚨隆公司与汉三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故对双蚨隆公司进行债务抵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蚨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蚨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按照结算总金额4758910元计算,双蚨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4589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双蚨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虽2019年5月20日《补充合同》约定赛尔特公司、双蚨隆公司、鑫记公司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日前完成过户,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未明确免除利息责任,故双蚨隆公司仍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在竣工验收之后,故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日期2015年7月29日起算应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时间及比例,另结合双蚨隆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1.以2379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2.以45209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3.以475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3.以445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8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379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2.以45209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3.以475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3.以445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汉三建筑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对此是否明知;上诉人与**、***之间是否成立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与汉三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隶属于汉三建筑公司,不认可**、***挂靠汉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但根据一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及陈述情况,在结算书、抵房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代表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均为杨东记,上诉人虽不认可杨东记在上诉人处有实际任职,但认可杨东记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被授权签署相关文件,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杨东记向其进行的涉及本案工程的相关表述均可代表上诉人意见。而结合**、***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录音,上诉人对该录音中所涉人员亦为杨东记无异议,其对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亦表示认可及明知,本院认为该表述亦可代表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明知。结合汉三建筑公司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表示因上诉人与其公司此前有其他工程合作,故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杨东记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由**、***挂靠其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其仅负责签订合同并收取0.5%管理费。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系实际施工人,对于其挂靠汉三建筑公司一节亦明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明知**、***与汉三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以及工程款给付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未按时足额给付应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以从杨京歌处受让所得债权向汉三建筑公司抵销本案部分工程款一节。本院此前论述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现依据其与汉三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抵销其与**、***之间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8元,由上诉人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
审判员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