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592号 原告: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渤海阳光二期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0523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5民终2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0523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占有东坤公司的货款本金9747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未来公司”)申请执行**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广执字第135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起、***分三期向未来公司支付案款共计380000元。***在此期间担任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知**起、***将涉案货款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但***仅向未来公司交回282525元,尚有97475元涉案款项未交回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未来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来公司尚欠东坤公司人民币本金981450元及相应利息,未来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与东坤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的债权转让给东坤公司,并针对债权转让通知了***,现东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归还占有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如何占有货款,东坤公司行返还请求权之诉严重违背事实。2、事实与理由第一自然段所称“***行为已严重侵害未来公司合法权益”,***行为性质是什么,严重后果是什么,行为性质以及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否能够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东坤公司有何依据和权利代案外人未来公司认定***严重侵害案外人未来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而所**的事实与理由反应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基于前两点,东坤公司角色定位不准,主张法律关系混乱,这是其自认与案外人未来公司为混同企业的表现,那么其在事实与理由第二自然段所称的债权转让事宜为虚假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4、事实理由第一自然段所提38万元款项,相关执行和解均系**等人出面,和解过程***并不知情,其在执行和解完毕后才获悉相关信息,因此,并非东坤公司所称是***通知**起等人将涉案货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相关情况法庭可向本院执行法官核实。5、***相关个人账户由案外人未来公司使用,即所谓私户公用,因此涉案38万元款项不存在交回未来公司的需要,因为款到***相关个人账户即为到未来化工公司账户,相关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如果明确区分,出于公司内部财务结算,380000元款项已由**、**交至财务部门324960元,这也是货款本金,财务部门也只能收取324960元,其余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55040元财务部门是无法下账的,该部分款项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用于公司其他支出。因此,***并非是适格主体,相关资金收支调用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6、东坤公司所提债权是虚假债权,债权转让是虚假债权转让。***1995年便正式入职,至2017年底被公司辞退,二十余年兢兢业业,干干净净,如果非要提债权,那么案外人未来公司欠***股金、工资、经济赔偿金以及在使用***个人账户期间使用的***个人资金等有数十万元,怎能有东坤公司主张的***欠案外人未来公司区区97475元之说,这是明显的虚假债权。除之前提到的理由外,东坤公司在未见到任何***签字确认或者未向***核实任何信息下接受虚无缥缈的债权转让舍近求远抵顶货款的行为实在让人匪夷所思,所作所为明显是与案外人未来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合法权益,对***进行污名化,***声明保留追究相关诉讼参与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东坤公司所诉为虚假债权、虚假债权转让,***亦非适格主体,***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与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到未来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未来公司与**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4)广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应付货款本金为324960元及其违约金等,后**起、***未履行本院判决,未来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起、***支付未来公司货款38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16年4月30日,**起向***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29日向***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16日向***银行卡转账18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转入***建设银行尾号为1598的银行卡中,该款中的282525元已交付到未来公司财务。2016年8月10日,由***建设银行尾号为1598的银行卡退还海客迈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2016年8月15日退还货款2万元;2016年10月29日,由***建设银行尾号为1598的银行卡转至***账户32466.03元,由**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9日,由***建设银行尾号为1598的银行卡转至***账户85780.08元,由**签字确认。2017年10月,***办理离职手续,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财务管理中心交接内容载明“无个人欠款”,并由交接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未来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关于对***离职问题的相关说明,载明了对股份、分红、工资及绩效的处理意见,股份由集团公司一并收回,股权分红根据集团情况统一发放,工资与集团工资一并发放,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与集团年终考核一并发放;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中载明,双方自2017年11月9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经济补偿及其它的所有经济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在由**制表、**审核的12月份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中未记载**起、***或***应付应收账款字样。2019年2月28日,未来公司与东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公司将在***处的债权本金974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转让给东坤公司,2019年3月29日,未来公司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在2018年7、8月份之前负责未来公司的财务;**原系未来公司的职工,从事内勤工作;**系未来公司的职工,****负责物流和采购。原审中,**出庭****起的货款交到公司财务三笔,一笔是其经办的,其和**找到***夫人到银行提的货款,当时交到财务的是6万多,另外两笔是与**找到***夫人提出现金交到财务,具体数额不清楚;****,其经办的两笔,一笔是和**找到***夫人提的10万元后交到财务,另一笔是***自己提出的,用建设银行装现金的袋子装着,**交到财务上。东坤公司**分三次交回部分货款,于2016年5月12日交回10万元(经办人**),2016年5月30日交回57565元(经办人**),2016年6月25日交回124960元(经办人**),经核对,在***尾号1598建设银行卡上述日期未有支取对应款项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东坤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2页、网上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6页(借记卡清单原件存于1896号卷宗中)、未来公司收款收据3份、未来公司与东坤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页、EMS网上查询邮寄各1份、情况说明1份、***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表、交接资料清单、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1份、关于对***离职问题的相关说明1份、由时任未来公司内勤**制表、**审核并由***签字确认的截至2016年12月份应收应付账款明细1份、由**制作的***建行卡货款明细1份、2016年10月29日对账明细及同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2016年12月29日对账明细及同日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尾号1598建行账户自2014年5月9日开卡至2017年5月5日销户的全部交易明细1份、案外人海客迈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2份、案外人海客迈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019年4月30日***与本案原审证人**手机通话录音1份、本院出示的(2019)鲁0523民初1896号卷宗中双方在本案中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及双方当庭**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与未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所享有的对未来公司的相应抗辩权即转化为对东坤公司的抗辩权;***作为原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尾号1598的建设银行卡存在私户公用的情况,该卡在收到**起相应货款后,除交到公司财务款项外,还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有未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应付应收账款明细中并未标有**起、***或***应收款项;在***办理离职过程中,双方所签署的书面材料中也明确记载了无个人欠款和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据此可以看出,至***离职时双方均认可无纠纷;***于2017年11月离职,原审中未来公司财务人员**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在***离职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公司对账未发现所涉款项未交回公司,也未因此向***主张权利予以确认未交回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却于2019年2月底与东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未确定的债权让与他人;原审中,东坤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经办的过程**相互矛盾,虽针对交款日期及数额提交了收款收据,但证人**的提款日期及数额与***银行流水无法相对应。综上,东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返还占用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东营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彤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