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赵计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19幢0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
被执行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设。
本院在执行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房地产公司)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9)京02执558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0)京02执异210号立案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以(2020)京执复15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房地产公司(2019)京02执55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恒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以(2020)京02执异210号、(2020)京02执异359号立案审查,均裁定驳回恒山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山建设公司分别向北京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高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2020)京执复159号、(2020)京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恒山建设公司所提异议核心是针对涉案在建工程的评估问题提出异议,但本院未予审查,故分别裁定撤销本院(2020)京02执异210号、(2020)京02执异359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分别以(2021)京02执异7号、(2021)京02执异6号立案重新审查。恒山建设公司在(2021)京02执异6号、(2021)京02执异7号两案中所提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院立案重新审查的(2021)京02执异6号、(2021)京02执异7号案件异议人恒山建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本院对恒山建设公司所提在建工程评估问题的异议在(2021)京02执异6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故(2021)京02执异7号案件并无继续审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京02执异7号案件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