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赵计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建设,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19幢0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建设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5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恒山建设集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案涉财产分配方案)。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恒赫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后该院作出(2018)京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民终16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判决生效后,碧桂园公司向北京二中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京02执558号案件立案执行。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该院作出案涉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一、案件执行情况。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该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恒赫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院对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 549万元,总价中包含建筑物价值404.12万元。该评估报告发送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恒赫置地公司提出异议,评估公司针对异议情况对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结果为: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为14 373.12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13
969万元,建筑物价值残值为404.12万元。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评估价14 373.12万元的基础上降价30%,以 10 061.184万元为保留价,于2020年1月13日对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最终无人竞买而流拍;该院遂在一拍流拍价的基础上,再次降价20%,以8048.9472万元为保留价,于2020年4月6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同样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048.9472万元以物抵债。在抵债过程中,案外人恒山建设集团称,其为地上建筑物的施工单位,被执行人未支付其施工款。其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金额,以其和恒赫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为准。该院认为,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即使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也仅能及于地上建筑物的相应变价款,而不能及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共同变价款。就该案而言,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404.12万元,一拍降价30%,二拍在一拍保留价的基础上再次降价20%,故该地上建筑物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保留价抵债时,对应的价值亦应进行两次降价,应为404.12万元×(1-30%)×(1-20%)=226.3072万元。故所抵债权应将226.3072万元预留,待优先权一事确定后再作处理。二、案款分配方案。226.3072万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付至该院账户,视将来有无生效判决确认恒山建设集团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后,再作处理。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为14 013.438235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7822.64万元(8048.9472万元-226.3072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三、相关权利告知。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恒山建设集团及被执行人恒赫置地公司、恒赫公司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该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该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该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出诉讼的,该案按照案涉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恒山建设集团提出异议,并在碧桂园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后,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0)京02民初498号案件立案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程序中。

北京二中院再查明,该院(2020)京02执异210号案件审查中,异议人恒山建设集团请求停止对涉案工程的执行。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恒山建设集团复议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执行复议审查程序中。

该院(2020)京02执异358号案件中,异议人恒山建设集团请求撤销要求其协助腾退涉案工程的执行行为。该院经审查,裁定撤销相应执行行为。

该院(2020)京02执异359号案件中,异议人恒山建设集团请求停止该院限制其在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404.12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恒山建设集团复议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执行复议审查程序中。

北京二中院认为,此案中,案涉财产分配方案并未否认异议人恒山建设集团对案涉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恒山建设集团所提案涉财产分配方案应在另案执行异议案件复议审查结果作出后再予作出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恒山建设集团已就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其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的实体争议可在诉讼程序中寻求救济。因此,恒山建设集团所提撤销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恒山建设集团的异议请求。

恒山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北京二中院异议裁定审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是:一、 北京二中院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行为异议一案立案时,认为我方异议申请书遗漏当事人不合格,要求将恒赫置地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但该院在案件开庭审查时,却没有通知恒赫置地公司、恒赫公司到庭,北京二中院异议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二、我方对案涉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优先权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此外,我方就停止限制我方在案涉在建工程评估价值404.12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停止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执行,待另案判决确定案涉在建工程工程款数额及其对案涉在建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再予继续执行的两复议案件正在审查中,北京二中院在明知复议事实且复议结果尚未作出的情况下,仍不停止执行,违法作出案涉财产分配方案,该执行行为违法。三、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是错误的,属于偷换概念。(一)北京二中院既然未否认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是否确定了我方优先权具体范围和金额?如果没有确定,那么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所列金额已严重侵犯我方的优先权。(二)我方所提为执行行为异议,针对北京二中院违法作出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的行为而提出,即北京二中院在明知我方就优先权正在诉讼、复议两案尚未作出裁定结果情况下能否出具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三)“本院认为”所描述的我方诉讼,是我方针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提出的实体诉讼,是按照北京二中院分配方案中释明的对分配方案实体内容不服所提出的诉讼,与该执行行为无关系,该执行行为异议怎么能在实体诉讼中提出?(四)我方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有权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与分配方案内容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也不相同。四、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驳回我方异议申请。该条是关于裁定范围的具体规定,异议案件不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不能适用。该裁定未适用执行异议审查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驳回我方异议申请的事实理由论述和对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547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鉴于本院已在(2020)京执复159号复议案件和(2020)京执复174号复议案件中对恒山建设集团针对案涉在建工程评估问题的异议,裁定发回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北京二中院基于(2020)京执复174号复议裁定[异议案号:(2020)京02执异359号],以(2021)京02执异6号案件重新立案并审查,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京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恒山建设集团异议部分成立;二、撤销廊坊永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廊永泰(2019)(估)字第52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中建筑物价值的估价结果;三、驳回恒山建设集团其他异议请求。恒山建设集团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恒山建设集团提出北京二中院作出案涉财产分配方案的行为违法,该执行行为异议基于案涉在建工程评估价值遗漏建筑物地下价值,导致其优先受偿范围减少,其实质是针对案涉在建工程的评估问题提出的异议。鉴于恒山建设集团曾经对该评估问题已经提出异议并在另案审查中,故对其在本案中所提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王 峰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铭奂
书  记  员   闫 玥